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0年度嘉簡聲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嘉簡聲字第90號
聲 請 人  蔡超妃
相 對 人  鄭艷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委託律師去函相對人聲明終止「辦
理買受台鳳股份有限公司土地之過戶登記等代書事務」委任
契約,聲請人欲將前開終止之意思表示通知相對人,乃將律
師函文寄送至相對人之戶籍所在地,惟遭郵務機關註記招領
逾期、查無此人而退回,屬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聲請人為維
護權益,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
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定
有明文。而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
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
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
具體事實判斷之,有最高法院82台上272號判例意旨可參。
查相對人戶籍設於「嘉義縣中埔鄉社口村檨仔林44號之16」
,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佐,聲請
人數次以信件通知相對人,經雲林斗南郵局嘉義太保郵局
向上開處所投遞因招領逾期及查無此人而遭退回,此有聲請
人提出郵件退回信封2紙在卷可稽,而本院依職權函請警察
機關實地查訪,亦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函覆以:「查相
對人未居住於戶籍地。」等語,此有該分局嘉中警偵字第
1000013383號函在卷可按,堪認相對人已屬行方不明,則
其依上開規定,聲請將終止之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經核與
首揭法條規定相符,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蕭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李文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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