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懲治走私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六0九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0五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二四五號、偵緝字第一九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認定上訴人甲○○(原名 王昆明 )有原判決事實所載,與自稱「 陳重海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間,利用海芯公司進口白蘿蔔、甜椒之機會,由「陳重海」在大陸地區將管制進口之冷凍豬大腸四千一百公斤裝入仿製之塑膠白蘿蔔容器內,與依法申報進口之白蘿蔔混合裝箱後,裝入貨櫃內,復將乾香菇五十五公斤分裝於紙箱內,夾藏於貨櫃之後排底層,由大陸深圳地區起運(上開冷凍豬大腸及乾香菇完稅價格合計新台幣三十四萬八千八百十八元),並於同年月二十五日經轉運抵達高雄港後,上訴人即委由不知情之宏遠報關行職員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向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下稱高雄關稅局)報運進口,經高雄關稅局人員開櫃檢驗始知上情之犯行,係依據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 高毓成 、張裕龍(以上二人分係宏遠報關行負責人、職員)、 曾宇羚 之證詞,卷附進口報單、高雄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高雄關稅局處分書、照片及名片等證據資料,為綜合之判斷,對於上訴人所辯其不知貨櫃內夾藏冷凍豬大腸及乾香菇等管制物品云云,詳予指駁,並以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刑,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及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併依裁判時之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諭知上訴人緩刑三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有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上訴意旨僅泛稱其係受僱於「陳重海」及 鍾沐堂 (另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代為聯絡報關業務,實不知情云云,但並未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有何項證據漏未調查或原判決有何具體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賴忠星法官王居財法官林開任法官林立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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