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521號公訴人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鴻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偵續字第22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蘇鴻瑩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蘇鴻瑩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竟仍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1年2月23日下午1時許,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蕭乃斌 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並相約在嘉義交流道附近之「中華民俗村」見面。俟蘇鴻瑩與蕭乃斌均到達現場後,蘇鴻瑩即轉讓僅能供施用1次之量(約0.04公克)之海洛因供蕭乃斌施用1次。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蘇鴻瑩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續卷第60、60-1頁;本院卷第20頁),核與證人蕭乃斌與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偵續卷第56-1頁),復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1份附警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轉讓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坦承上開轉讓海洛因之犯行,業如前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自動化設備製造之工作;其無視毒品對於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轉讓毒品,助長毒害擴散,行為實屬可議;兼衡被告轉讓毒品之次數、數量,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未扣案之被告所有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機具(含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且用以聯繫本次轉讓毒品犯行之用,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0頁),且因並無確切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凃啟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書記官張宇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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