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監宣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120號聲請人 童子芸 相對人 吳文和 關係人 林吳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吳文和(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童子芸(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吳文和之監護人。
指定林吳絨(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吳文和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童子芸為相對人吳文和之媳婦,相對人自民國101年12月17日起自階梯上跌落,雖延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已精神障礙,至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有診斷證明書可證,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規定,請求裁定宣告相對人為應受監護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暨指定林吳絨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為憑;又經本院審驗相對人吳文和之精神及心智狀況,相對人臥床,對叫喚無反應,並斟酌臺中榮民總醫院灣橋分院精神科醫師 張慧貞 所為之鑑定結果,認依相對人病歷紀載,1年多前相對人頭部受傷有內出血的情形,當時並沒有開刀,相對人長期臥床,有慢性呼吸道的問題,目前以鼻胃管灌食,裝設呼吸器,昏迷指數約7-9分,無任何言語表達,眼皮只能微張,與人無法眼神接觸,相對人已經缺乏判斷及表達意思之能力,故相對人目前是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等語,有本院102年8月26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吳文和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目前與受監護宣告人吳文和關係最為密切之人為其配偶與三名子女,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吳文和長媳,關係人林吳絨為其長女,關係人林吳絨及受監護宣告人配偶 李緞 、長子吳勝忠、次子 吳銘益 均同意受監護宣告人吳文和經本院為監護宣告後,由聲請人任其監護人,並由關係人林吳絨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並出具同意書同意擔任受監護宣告人吳文和之監護人,關係人林吳絨亦出具同意書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衡之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吳文和之長媳,二人間為一親等內直系姻親,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人吳文和關係尚稱密切,且年僅45歲,應有能力擔任受監護宣告人吳文和之監護人,而關係人林吳絨為受監護宣告人吳文和之長女,與受監護宣告人吳文和居處相近,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吳文和之財務狀況應知之甚詳,亦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上情後,認由聲請人童子芸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吳文和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吳文和之監護人,而關係人林吳絨係受監護宣告人吳文和之長女,既瞭解其財務狀況,又同意擔任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吳文和財產清冊之人,爰指定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書記官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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