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朴簡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朴簡字第209號聲請人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彥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866號)及移送併辦(102年度毒偵字第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彥丞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驗餘淨重參點貳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上開毒品外包裝袋壹個、吸食工具壹組,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驗餘淨重0.3.225公克」更正為「驗餘淨重3.225公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案意旨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於民國101年12月20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5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而被查獲,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又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經觀察、勒戒後,猶再行施用毒品,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鑑驗結果係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為:3.225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2年7月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455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頁),應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裝置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包裝袋1個,係供盛裝包覆毒品,具防止其裸露、逸出及潮濕等功能,而便利遂行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為被告所有,而扣案之吸食工具1組,亦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之用,均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述明確(見警卷第9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葉淑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書記官蕭惟瀞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毒偵字第866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102年毒偵字第86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