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8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80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郭俊學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路○○號11樓之2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5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俊學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例如僅形式上修正法律用語或條次移列),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9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566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為如附表所示2罪之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然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無論修正前、後,均應合併處罰之而屬一致,揆諸前揭說明,應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而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併此指明。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1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麗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8月12日
書記官李欣妍┌──────────────────────────────────┐│附表102年度聲字第2809號郭俊學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法院、│判決│法院、│判決確││││││案號│日期│案號│定日期│├─┼──────┼───┼────┼────┼───┼───┼───┤│1│毒品危害防制│有期徒│101年10│本院102│102年│均同左│102年│││條例│刑2月│月30日22│年度簡字│2月││3月││││,如易│時55分為│第347號│7日││5日││││科罰金│警採尿時││││││││,以新│起回溯96││││││││台幣1│小時內之││││││││仟元折│某時││││││││算1日││││││├─┼──────┼───┼────┼────┼───┼───┼───┤│2│毒品危害防制│有期徒│101年12│本院102│102年│均同左│102年│││條例│刑3月│月9日9│年度簡字│5月││6月││││,如易│時30分許│第1948號│21日││11日││││科罰金│為警採尿││││││││,以新│時起回溯││││││││台幣1│96小時內││││││││仟元折│之某時││││││││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