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18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白富中 被告 吳文義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捌萬肆仟玖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O二年三月一日起至四月卅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九九計算、自民國一O二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五O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O二年四月二日起至十月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九九加計百分之十、民國一O二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五O加計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柒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於民國102年1月31日,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借款期限自該日起自107年1月30日止,利息自同年1月31日至102年4月30日止,按年利率3.99%計算,自102年5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7.50%計算,並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本金或利息未如期攤還,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算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02年2月28日止,其後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現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984,913元。又原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自94年1月1日起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前者為消滅公司、後者為存續公司,並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爰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清償餘欠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二)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為證,被告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為自認,故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4,813元,為有理由。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則原告請求102年3月1日起至4月30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99計算、自民國102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5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則原告請求102年4月2日起至10月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99加計百分之10及102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50加計百分之20之違約金,亦屬有理由,併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民一庭法官林芮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書記官葉昱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