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裁字第508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裁字第50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商標註冊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五○八號
原告日商.味之素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 律師被告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八日台八十七訴字第○一一八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本件原告訴訟代理人代理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未依行政訴訟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提出委任書,證明其代理權,其起訴狀亦未依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附具理由(及證據),經本院審判長依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裁定命於十四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送達原告訴訟代理人收受,有卷附郵務送達證書可稽,原告迄未遵照補正,其起訴程序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原告訴訟代理人林志剛律師雖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具狀表示撤回起訴,然其代理權既未經補正,自不生撤回之效力,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六日
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評事 高秀真
評事 廖政雄 評事 劉鑫楨 評事 藍獻林 評事 黃璽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邱彰德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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