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841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84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八四一號
原告 胡添登 木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臺北縣政府右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環署訴字第五八七九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臺北縣環境保局(下稱北縣環保局)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日上午十時三十五分派員配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執行稽查時,發現原告在臺北縣○○鎮○○街○號廠房空地露天燃燒廢棄物,產生明顯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乃現場拍照存證予以告發,由被告據以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十萬元。原告不服,一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上午清潔工 何瓊榮 於廠區打掃枯枝落葉時,發現煙蒂不慎引燃枯葉,適值北縣環保局人員入廠稽查發現,竟從重開具十萬元罰款。查原告領有工廠登記證,係一殷實木器加工廠,廠房作業所產生之事實廢棄物(木屑、廢木料等)係依法收集送至原子碳加工廠加工,一般廠房、辦公室、室外落葉等垃圾,均委託民間代清除業者運棄,有關廢棄物之清理及空氣污染防制,就法令、常理及實際而言,全無於廠內以露天燃燒方式處理之理由與必要,且木器加工廠之管理對於「煙火」係絕對之「禁忌」,絕無故意或過失以自斃方式於廠內放火露天燃燒之理。又查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九條規定係屬「行為罰」,其告發對象為「行為人」,本案實係清潔工 何瓊紫 發現煙蒂不慎引燃枝葉之故,確為「個人行為」,非工廠一般作業行為,乃明確不爭之事實,因未及時當場查究係何人丟棄火種,原告已屬受害者,心尚有餘悸,廠方刻正嚴防外人或員工不得無意或有意破壞廠譽與公共安全宣導及加強巡邏中。原告一向殷實,非捨本而另採謊言騙官者,實不屑亦不願隨意找外人偽證頂罪而舉證係其個人點火期減少罰額。就官方而言,所舉發之行為既非工廠製程及其廢污處理流程,應無法亦不敢造假獲虛偽舉證當時在廠內之「燃燒行為」係原告所「從事」或所屬員工「所為」,其以廠內有燃煙散布即臆測係原告所從事,依常理實屬草率妄斷,請酌情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在各級防制區內,不得從事燃燒、融化,致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或他人財物,違反者如為工商廠場,依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原告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在廠房空地露天燃燒廢棄物,致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已違反前開法律。雖辯稱:清潔工何瓊榮於廠區打掃枯枝落葉時,發現煙蒂不慎引燃枝葉云云,然其發現不慎引燃情形,卻未作妥善處理,而任其燃燒致煙霧瀰漫,且該員既屬公司員工,其工作行為即應為該公司所規範,原告未能善盡其責任,致任其於廠區內露天燃燒,污染空氣,被告依法處罰鍰十萬元,並無違法不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
理由按「在各級防制區內,不得有左列行為:一、從事燃燒、融化...,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或他人財物。」「違反第十九條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款、第三十九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北縣環保局人員於八十六年三月十日上午十時三十五分執行稽查時,發現原告在臺北縣○○鎮○○街○號廠房空地露天燃燒廢棄物,產生明顯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有現場拍攝照片及稽查記錄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被告據以裁處原告罰鍰十萬元(原處分受處分人欄填載為胡添登木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名稱不符,業經被告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八六北府環二字第二九○八七號函更正),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妥。原告起訴主張如事實欄所載,經查卷附現場拍攝照片顯示,燃燒處較四周為高,顯係廢棄物堆,煙蒂何以適落於該廢棄物堆,已堪質疑,且原告之清潔工既發現有煙蒂引燃枯葉情形,卻未作妥善處理,而任其燃燒致煙霧瀰漫,與常情有悖,所稱係煙蒂引燃云云,難以採信。況惟依首揭法條,有燃燒行為,即應受罰,不以故意為必要。本件燃燒處,係原告工廠範圍內,應由原告負管理之責,該燃燒行為縱非出於故意,亦係原告管理不善所致,即難辭過失責任,不得據以免罰。又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九條規定固屬「行為罰」,然該法第三十九條後段規定,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罰對象為該工商廠、場。因工商廠、場,既非自然人,其實施違反規定行為者,當係該廠、場之代表人或員工等,故代表人或員工於該工商廠、場內所為違反規定行為,該廠、場仍應受罰。本件燃燒行為發生在原告工廠內,所稱係員工不慎丟棄煙蒂所引發即令屬實,該員工於廠內所為違規行為,原告不得諉為該員工個人行為,求為免責,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其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六日
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評事 高秀真
評事 廖政雄 評事 劉鑫楨 評事 藍獻林 評事 黃璽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邱彰德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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