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家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家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通常保護令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家抗字第九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通常保護令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家護字第一三一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第十三條第二項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即被害人乙○○在原法院聲稱:抗告人自民國八十五年間開始,即常於酒後等情形下與被害人起衝突後,藉故毆打被害人,最近一次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上午九時許,在苗栗縣○○鎮○○里○鄰○○○號住處,因言談間起口角衝突,相對人又動手毆打被害人,並捆綁被害人,以菜刀強押被害人載至海邊,對被害人潑灑汽油,揚言與被害人同歸於盡,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相對人即被害人有繼續遭受抗告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相對人即被害人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第
一、二、四、十款內容之保護令等情。原法院以:相對人主張遭受其夫即抗告人對其實施身體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之情,堪信真實,認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因而予以核發。經查被害人主張其遭受抗告人對其實施身體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業據相對人在原法院審理時指述甚詳,並提出診斷証明書五紙在卷可資佐證;抗告人於原法院審理時雖對於毆打被害人之原因為不同之陳述,惟亦自承確有毆打被害人之行為,顯難認抗告人於上揭時地無對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抗告人既有不法侵害相對人之行為,相對人聲請本件保護令,非無必要。是原法院對抗告人為如原裁定主文之諭知,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論旨,未具理由,指其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九條第二項,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B1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B2法官宋富美~B3法官黃淑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B書記官陳如慧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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