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聲抗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家聲抗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家聲抗字第81號抗告人 陳育三 上列抗告人請求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對於民國10
6年11月29日本院106年度監宣字第373號裁定不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陳育三之姐 陳美琴 前因身心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經聲請本院以10
0年度監宣字第20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伊為監護人。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美琴利益,擬變賣其與他人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280分之21,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爰請求裁定許可等語。
二、原審因認陳美琴目前除系爭不動產與其他不動產外,尚有大約將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存款及股票,仍得供其繼續照顧治療使用,短期內尚無出現短絀不足之疑慮,認現今並無變賣系爭不動產必要,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受監護宣告之人陳美琴與他共有人共有系爭不動產,係上
上代祖父輩遺留繼承之土地,多年因舊有佃農長期無償強佔並擅蓋農舍,經多年興訟告拆均未能驅離,不但耗費律師費且多年無任何收益,又需負擔稅賦,且系爭土地原地目為建,現因都市計畫改列入北海岸風景特定區,使用分區改列為農業區,地目轉變價值轉趨低落,又屬貧瘠山坡地,經濟開發價值低,迄今均無人敢購買,今難得尋獲一買主 鄭順鐵 願意購買(與佃農之一有親戚關係,可給佃農繼續居住),且售價尚稱合理(按公告現值80%)。系爭不動產之其他共有人年事均高,均感日迫西山,且無工作收入又需負擔日增稅賦,並感下一代繼承更形複雜困難,致會商同意出售。基於上述,如錯失此契機,日後恐久懸難以處理,為此系爭不動產共有人能早日共同出售其各應有部分,對共有人顯較有共同利益。
㈡又陳美琴現居住建物土地,多年來屋主以無收益且稅賦趨
重,短期內將比照鄰近住屋收取房屋之租金,每月至少2萬元以上之租金,如不願亦可能要求回收房屋變賣,並請另覓居住房屋,陳美琴現已由公司退休無薪水收入,且生活費趨重,將需由陳美琴之存款支給生活醫療及各項照護費用。抗告人及陳美琴年事均已高,年老力衰,各項負擔勢必逐年加重,出售系爭土地可挹注陳美琴之存款並獲取孳息,客觀評估又是對陳美琴之最大利益,故請鈞院同意,由抗告人代受監護宣告人陳美琴處分出售系爭不動產。㈢如鈞院不准代處分陳美琴所有系爭不動產,家族較大持分
共有人 陳宗元陳正煬 等,如主張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系爭不動產,陳美琴是否可就持分比例之應得賣價接受分配,請鈞院裁定明示等語,並聲明:⑴原裁定廢棄,請裁定准許代處分受監護人財產。⑵程序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四、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所明文。從而,監護人須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經法院許可,始得代理受監護宣告人處分不動產,且不動產之價值較高,亦有使用年限長、折舊率低、避免通貨膨脹而貶值等保值優勢,考量受監護宣告人已因不能處理自己事務,通常不具有獲致收入或增益財產之能力,可見不動產實為受監護宣告人將來生活之重要保障。是此,如受監護宣告人仍能仰賴其他財產維持生活所需,則為確保受監護宣告人之未來生活仍能有所依託,自無急於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所有不動產之必要。此際如監護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應認不合於上揭法文所定之「為受監護人之利益」要件,予以駁回,其理自明。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受監護宣告之人陳美琴所有系爭不動產上因舊
有佃農於上興建農舍,多年興訟均未能驅離,現因覓得一買主,故請求代陳美琴處分系爭不動產等情,已據抗告人於原審提出土地所有權狀、不動產購買意向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7至10頁),惟抗告人於原審自陳:「因為是繼承的土地,持分很小,現在有人要買,土地一直放在那邊很久,持分比較大的持有人覺得放太久了,現在終於有人要買」(見原審106年11月21日非訟事件筆錄),可見抗告人出售陳美琴之系爭不動產,係基於「難得有人願意買」之理由,尚非考量陳美琴現實生活上已面臨之經濟需求,難認聲請人主張合於前揭變賣受監護人不動產要件。㈡又受監護宣告之人陳美琴名下財產,除系爭不動產外,尚
有存款24萬6,739元、270萬元、2萬0,585元及價值3萬1,889元之股票(見原審卷第33、34、37、41頁),可見其仍有將近300萬元存款、股票得供未來生活及醫療照護使用,益徵本件應無處分系爭不動產之必要。
㈢綜上,本件既無處分系爭不動產之必要,難認抗告人請求
法院准許其代理處分系爭不動產,係合乎陳美琴之利益。從而,原審據此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上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家事庭審判長法官李正紀
法官陳文通法官詹朝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出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
書記官曾韻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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