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7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7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713號聲請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0000000代理人戊○○相對人合發興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丁○○
丙○○乙○○創巨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 前開 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乃有關訴訟費用擔保物返還之規定,其第1項第3款所謂訴訟終結,當係指訴訟費用所屬本案訴訟之終結,至於保全程序之擔保,依同法第106條準用前開規定,所謂訴訟終結,應係指保全程序之終結,要與保全程序所保全請求之本案訴訟終結無涉。而保全程序始於保全裁定之取得,迄於保全程序之執行,是保全程序之終結,即應包括保全裁定之撤銷及其執行程序之撤回。惟若保全裁定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執行者,則無再為撤銷之必要。參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34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24號提案決議即採相同見解。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假扣押事件,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6183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91年度甲類第11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折合新台幣(下同)5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396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各一件,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同時聲請人亦撤回假扣押執行,並提出本院94年度存字第3966號提存書、94年度裁全字第6183號民事裁定、94年度執全辰字第2686民事執行處併案執行函及移轉管轄併案執行函、94年度執全字第2686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證明書(以上為影本)、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爰聲請返還本院94年度存字第3966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91年度甲類第11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500,000元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供擔保後,業經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嗣並撤回對相對人甲○○、丁○○、丙○○、乙○○、合發興股份有限公司財產假扣押強制執行。按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已逾三十日者,不得聲請執行。前開係指於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之第一次聲請執行而言,其後因發現查封之債務人財產不足清償債務時,債權人始追加查封者,不在此限,是以債權人發現其查封之財產不足以保全其債權時,尚得對債務人其他財產為假扣押。次查假扣押程序係以保全將來債權之執行為目的,非其已經移由本案執行或原假扣押裁定之執行名義消滅或撤回假扣押聲請者,尚難認係假扣押程序消滅。台灣高等法院91年抗字第1173號即採相同見解(刊載於台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91年版)第218-220頁)。查本件聲請人並未聲請法院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亦未提出本件分假扣押之本案確定勝訴判決;參照上開說明,聲請人自仍得對相對人創巨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財產追加執行,從而本件假扣押程序自難認全部終結,而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即於法不合,難認有理。據此,本件聲請人聲請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不合,不能准許。
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遠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
書記官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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