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士簡調字第432號
聲 請 人 吉美悅洋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葉進興
相 對 人 陳信惠
相 對 人 余鳳蘭
相 對 人 陳俊智
相 對 人 陳姝惠
相 對 人 郭淑緞
相 對 人 陳俊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冷氣室外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壹、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貳、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違反該吉美悅洋社區,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23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所約定該社區住戶間之規
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等拆除冷氣室外機等。經查,依原告所
提之該社區規約第19條第2項約定,有關區分所有權人、管
理委員會或利害關係人間訴訟時,雙方合意以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吉美悅洋社區住戶規約
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參、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鄭勤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
書記官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