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1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3126號上訴人即原告 詹顏 汪妹 被上訴人即被告 邱宏建
邱宏禧 邱枋秀琴 上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2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且依前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6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於102年3月2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份在卷可證,則上訴人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1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呂明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4月14日
書記官黃泰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