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更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號聲請人 陳靜祺 代理人 黃俊六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陳靜祺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及資產公司負債總金額約新台幣(下同)315,528元,前因不能清償債務,於民國102年間向最大債權銀行新光銀行申請債務協商(本院10
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82號),最大債權銀行所提出每月清償820元,分15年即180期清償,惟因尚有二家資產公司即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不願意協商,以致協商不成立。另聲請人現每月收入約為18,230元,若扣除每個月協商條件應清償之金額,無法維持最低基本生活,因此協商不成立。另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聲請前2年內無任何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等情,爰向法院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2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
2項、第7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額,依其所提出之陳報狀及債權人清
冊所載,約為315,528元,尚未逾1,200萬元。又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曾於102年12月19日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新光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該銀行提出每月清償820元,分15年即180期之分期還款方案,惟因聲請人表示超過其清償能力範圍,且尚另積欠其他資產公司即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未能接受還款條件,致使前置協商不成立之事實,已具聲請人 陳明 ,並檢附前置協商不成立文件,及經債權人新光銀行具狀陳報明確,暨提有本院10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82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佐。堪認上開前置協商不成立乙事係為屬實。
㈡再者,聲請人主張其因女兒為身障兒,由聲請人照顧而無法
工作,目前僅從事手工工作,每月收入1,030元,另政府津貼每月17,200元,合計每月收入約為18,230元,名下亦無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有其所提已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低收入證明書、診斷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手工估價單、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證明、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存摺內頁節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前置協商收入切結書為佐。另聲請人陳稱其離婚,並行使及負擔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合計14,510元(包含個人膳食費4,500元、電話費275元、水電瓦斯費1,735元,房租8,000元),另因前夫未能提供扶養費,故聲請人每月需負擔二名未成年子女共6,000元之事實,亦經提出戶籍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轉帳房租交易明細表、水電瓦斯暨電話費帳單及收據、醫療費用單據、管理費收據等件為證,且本院審之其家庭情況,上開費用堪稱核與維持基本生活所需無違,亦無過度消費情事。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收入18,230元顯不敷負擔其個人基本生活開銷費用及扶養費用共計20,510元,遑論還有餘額用以清償前開對於金融機構所負之315,528元債務。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核符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確因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且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
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末者,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所能節約支出,努力工作以增加還款之成數及總金額,並依薪資或其他固定收入,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法院裁定認可而予以准許,避免更生程序嗣後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法院應行清算之程度,附併敘明。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邱景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3年4月14日
書記官許清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