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勞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重勞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充判決102年度重勞訴字第7號原告 黃坤萍 訴訟代理人 俞伯璋 律師被告 常榮宜 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子宜 訴訟代理人 莊國明 律師
黃盈舜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所為之判決,依原告聲請,補充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一○三年二月二十七日所為之一○二年度重勞訴字第七號判決主文欄應增列第四項:「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未為宣告,或忽視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聲請者,準用第233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394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當事人請求宣告准、免假執行,而未於判決中為之者,法院應依聲請或職權為補充判決。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免假執行,而本院民國103年2月27日判決,未就該部分聲請為准否之宣告,經原告於103年3月17日具狀聲請補充判決,揆之首揭規定,應由本院依聲請為補充判決如主文所示,並於事實及理由欄第陸項句末補充:「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保金額,予以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94條、第23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9日
勞工法庭法官陳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
書記官李玉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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