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12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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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1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3126號抗告人即上訴人 詹顏 汪妹 相對人即被上訴人 邱宏建
邱宏禧 邱枋秀琴 上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3年4月14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理由者,應更正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即上訴人向本院起訴請求遷讓房屋之訴訟,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126號判決抗告人即上訴人敗訴,抗告人即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本院以抗告人即上訴人未遵期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為由,乃於民國103年4月14日裁定駁回其上訴。惟查,抗告人於103年3月3日具狀聲明上訴時,業於狀內指定送達代收人 陳美玲 ,送達地址為桃園市○○路○○○號9樓,詎本院嗣於補費裁定及駁回裁定,均誤寄至桃園市○○路○○○號9樓址,足見本院上開補費裁定及駁回裁定之送達均不合法,嗣雖經本院合法補送達上開補費裁定及駁回裁定,然本院103年4月14日所為上訴駁回之裁定,既以上開未合法送達之補費裁定為據,則本院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自有未合,參以抗告人亦已依法繳納上訴裁判費,足認原裁定即有不當,應予廢棄,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呂明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5月7日
書記官黃泰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