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交訴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訴字第14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潤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49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詹潤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詹潤智於民國108年7月17日下午2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東進路由南往北向公道五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2時23分許,行經東明街27號前近行車管制號誌路口,適逢同向車陣停等號誌而自外側車道往左穿越車陣後往右行駛靠近內、外車道間時,與在同向左後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東進路內側左轉車道之右側、右偏駛入外側車道左側之 江琬禎 發生車禍,江琬禎因此受有右小腿、右手肘、右足及臀部挫傷之傷害。詎詹潤智肇事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在現場照護傷患或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報警處理且未徵得江琬禎之同意或留下其聯絡方式,即逕自騎車離去。
二、本案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補充被告詹潤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與執行情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被告前並未有肇事逃逸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素行又係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且被告犯後除始終坦承犯罪外,更已與江琬禎達成和解,賠償江琬禎所受損害(見本院卷第44頁),而積極彌補己身所犯過錯,尚難認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故被告本案所為雖為累犯,但應無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規定之適用。
㈢而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茲同為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容有歧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均為有期徒刑1年,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綜合考量其情狀有無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俾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輕重得宜,罪刑均衡。查被告騎車不慎肇事致江琬禎受傷後,竟擅自逃逸,固應譴責,惟本案所幸江琬禎傷勢尚輕,事故發生之地點又係車水馬龍之處,被告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法益侵害之程度尚微,被告於犯後並已賠付江琬禎所受損害,江琬禎亦已撤回對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見本院卷第51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綜觀被告犯罪情狀,倘處以最低度刑,仍失之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憾,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以求罰當其罪,俾免失之嚴苛。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車禍致人受傷後
,竟棄他人不顧,逕自騎車離開現場,所為實非足取,本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知悉己身所為非是,另於肇事後已賠付江琬禎所受損害,業如前述,而得江琬禎之宥恕,江琬禎也請求本院得對被告從輕量刑(見本院卷第49頁),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希冀被告經此教訓後,此後能謹言慎行,勿再罹刑章。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如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
書記官黃伊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8491號被告詹潤智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潤智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108年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民國108年7月17日14時23分許無駕駛執照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市○○路○○○道0000000000街00號前分向限制線路段近行車管制號誌路口,適逢同向車陣停等號誌而往左穿越車陣後往右行駛靠近內、外車道間時,本應注意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又駕駛執照經吊銷不得駕駛機車。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自車道往左穿越停等之自用小客車間駛往前方路口時,疏未充分注意左側直行駛入之車輛並讓其先行。 適同 向左後方有江琬禎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由東進路內側左轉車道之右側、右偏駛入外側車道之左側,見狀閃避不及,而與詹潤智所騎機車發生碰撞倒地,江琬禎因此受有右小腿、右手肘、右足及臀部挫傷等傷害。詎詹潤智無照騎車肇事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在現場照護傷患或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並等候員警前來現場處理事故;且未徵得江琬禎之同意或留下其聯絡方式,即騎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江琬禎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詹潤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江琬禎於警詢之指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圖各1份、車損及現場蒐證照片18張、新竹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1張、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張、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張、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警員 周晧暐 製作之偵查報告2份、監視錄影截圖翻拍照片8張。
(四)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逃逸罪,為累犯,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被告無照駕車肇事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
檢察官林佳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書記官宋庭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