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98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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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抗字第19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988號再抗告人即被告 黃智鴻 上列再抗告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108年度抗字第1988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但對於其就左列抗告所為之裁定,得提起再抗告:對於駁回上訴之裁定抗告者。對於因上訴逾期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定抗告者。對於聲請再審之裁定抗告者。對於第477條定刑之裁定抗告者。對於第486條聲明疑義或異議之裁定抗告者。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對於所受之裁定抗告者。前項但書之規定,於依第405條不得抗告之裁定,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第411條、第41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再抗告人黃智鴻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繳交保證金額新臺幣1萬元為具保後獲釋,嗣因再抗告人未到案,原審以107年度訴字第1009號裁定沒入保證金1萬元及實收利息,再抗告人不服,向原審提起抗告,惟因逾期而經原審以抗告違背法律上之程式駁回其抗告在案。再抗告人向本院提起抗告,復經本院於108年12月5日以108年度抗字第1988號駁回在案,此有上開裁定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項裁定,既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各款規定之列,自不得再抗告,乃再抗告人竟提起再抗告,即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呂寧莉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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