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清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顏永悅 代理人 孫則芳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代理人 林裕民
胡家綺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聖德 相對人即債權人 花旗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理人 黃湍珊
黃春旺 相對人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即債權人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凌珠蔥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對人即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鄧明斌 相對人即債權人 曾心 瑀相對人即債權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莊仲沼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3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相對人「 曾心瑜 」之記載,應更正為「 曾心瑀 」。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明定。又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3日所為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佳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書記官陳俐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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