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交訴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交訴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訴字第14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潤智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案被告詹潤智被訴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潤智於民國108年7月17日14時23分許無駕駛執照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市○○路○○○道0000000000街00號前分向限制線路段近行車管制號誌路口,適逢同向車陣停等號誌而往左穿越車陣後往右行駛靠近內、外車道間時,本應注意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又駕駛執照經吊銷不得駕駛機車。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自車道往左穿越停等之自用小客車間駛往前方路口時,疏未充分注意左側直行駛入之車輛並讓其先行。適同向左後方有 江琬禎 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由東進路內側左轉車道之右側、右偏駛入外側車道之左側,見狀閃避不及,而與被告所騎機車發生碰撞倒地,江琬禎因此受有右小腿、右手肘、右足及臀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江琬禎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本案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罪嫌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被告另被訴肇事逃逸罪嫌部分,另行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健順
法官湯淑嵐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
書記官黃伊婕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