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23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哲裕
周建本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冠穎 律師
陳世煌 律師被告 林俊杰 選任辯護人 陳建勛 律師被告 李鴻毅
陳澄科 李能發 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 律師
黃瑋俐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哲裕、周建本、林俊杰、李鴻毅、陳澄科、李能發均解除限制出境、出海。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所定對於被告之強制處分,依手段重輕之別,有羈押、具保、責付與限制住居等處分,以保全追訴、審判或執行順利進行。而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以對具保、責付並限制住居之被告,有無繼續限制其住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又限制被告出境,乃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較諸限制住居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範圍更為廣闊。故限制出境旨在避免被告因出境而滯留國外,以保全刑事追訴、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由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證據保全及訴訟程序之遂行等一切情形,綜合判斷之,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又限制出境之處分,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進行,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而受影響為斷。另刑事訴訟法於民國108年5月24日增訂第八章之一「限制出境、出海」,及第93條之2至第93條之6條文,並於108年6月19日經總統令公布;刑事訴訟法施行法亦於同日公布增訂第7條之11條文,規定上開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自修正公布後6個月即108年12月19日起施行,其立法目的:
「限制出境、出海係為保全被告到案,避免逃匿國外,致妨礙國家刑罰權行使之不得已措施...爰增訂本條第1項,明定被告必須具有第1款至第3款所定之事由,且有必要時,始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
二、經查:
(一)被告陳哲裕、周建本、林俊杰、李鴻毅、陳澄科、李能發等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中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於104年8月21日訊問被告等人後,裁定命被告陳哲裕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及出境、出海,被告周建本以20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及出境、出海,被告林俊杰以50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及出境、出海,被告李鴻毅以10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及出境、出海,被告陳澄科以50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及出境、出海,被告李能發以50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及出境、出海。嗣經上開被告等之具保人提出前揭保證金額及辦妥限制住居之手續,同時由本院函知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予以限制出境、出海,現由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37號案件審理中等節,有本院104年度聲羈字第172號訊問筆錄、本院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保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限制住居具結書、限制出境緊急處分等附卷可稽。
(二)上開被告等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本院後,均按期日到庭應訊,尚無欠缺正當理由不到庭或遲延之情形,又被告等人經本院訊問後,皆請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公訴人則表示請本院依法處理,此有本院109年1月15日訊問程序筆錄在卷可憑(院卷三第718至720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等前均已限制住居在其等之戶籍地,並皆提出上揭保證金額擔保日後到庭接受審理,再考量本案仍需相當期日方能審理終結,故本院綜合本案進行之訴訟狀況,衡酌被告等人均按期日到庭且已提出相當之保證金額擔保其等到庭,以及限制出境、出海新制之立法意旨與期間限制,權衡上開被告等遷徙及行動自由與限制其等出境、出海之目的,認已無對上開被告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准予解除被告陳哲裕、周建本、林俊杰、李鴻毅、陳澄科、李能發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黃麗玲
法官陳怡潔法官黃士瑋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
書記官林佑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