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司票字第3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票字第314號聲請人 林寶照 相對人 蔡容慈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3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109年度司票字第314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001│93年4月19日│2,000,000元│未載│93年4月19日│CH463263││├──┼───────────┼─────────┼───────────┼───────────┼────────┼──┤│002│93年4月20日│1,100,000元│未載│93年4月20日│CH463264││├──┼───────────┼─────────┼───────────┼───────────┼────────┼──┤│003│93年4月20日│2,500,000元│未載│93年4月20日│TH0000000││├──┼───────────┼─────────┼───────────┼───────────┼────────┼──┤│004│93年4月22日│2,000,000元│未載│93年4月22日│CH463265││├──┼───────────┼─────────┼───────────┼───────────┼────────┼──┤│005│93年5月5日│3,200,000元│未載│93年5月5日│CH463268││├──┼───────────┼─────────┼───────────┼───────────┼────────┼──┤│006│93年5月21日│100,000元│未載│93年5月21日│CH463275││├──┼───────────┼─────────┼───────────┼───────────┼────────┼──┤│007│93年6月27日│500,000元│未載│93年6月27日│WG0000000││├──┼───────────┼─────────┼───────────┼───────────┼────────┼──┤│008│93年8月8日│200,000元│未載│93年8月8日│WG0000000││├──┼───────────┼─────────┼───────────┼───────────┼────────┼──┤│009│93年9月17日│1,000,000元│未載│93年9月17日│WG0000000││├──┼───────────┼─────────┼───────────┼───────────┼────────┼──┤│010│93年10月18日│3,000,000元│未載│93年10月18日│WG0000000││├──┼───────────┼─────────┼───────────┼───────────┼────────┼──┤│011│94年9月12日│3,000,000元│未載│94年9月12日│WG0000000││├──┼───────────┼─────────┼───────────┼───────────┼────────┼──┤│012│94年9月22日│2,000,000元│未載│94年9月22日│WG0000000││├──┼───────────┼─────────┼───────────┼───────────┼────────┼──┤│013│95年3月31日│1,000,000元│未載│95年3月31日│WG0000000││├──┼───────────┼─────────┼───────────┼───────────┼────────┼──┤│014│95年4月25日│5,000,000元│未載│95年4月25日│TH0000000││├──┼───────────┼─────────┼───────────┼───────────┼────────┼──┤│015│96年9月11日│500,000元│未載│96年9月11日│CH440579││├──┼───────────┼─────────┼───────────┼───────────┼────────┼──┤│016│97年1月9日│700,000元│未載│97年1月9日│CH655130││├──┼───────────┼─────────┼───────────┼───────────┼────────┼──┤│017│99年9月7日│1,200,000元│未載│99年9月7日│WG0000000││├──┼───────────┼─────────┼───────────┼───────────┼────────┼──┤│018│103年10月6日│50,000元│未載│103年10月6日│WG0000000││├──┼───────────┼─────────┼───────────┼───────────┼────────┼──┤│019│103年11月23日│30,000元│未載│103年11月23日│CH340307││├──┼───────────┼─────────┼───────────┼───────────┼────────┼──┤│020│103年12月8日│30,000元│未載│103年12月8日│CH340309││├──┼───────────┼─────────┼───────────┼───────────┼────────┼──┤│021│104年6月26日│70,000元│未載│104年6月26日│WG0000000││├──┼───────────┼─────────┼───────────┼───────────┼────────┼──┤│022│104年9月1日│80,000元│未載│104年9月1日│CH340325││├──┼───────────┼─────────┼───────────┼───────────┼────────┼──┤│023│104年9月21日│70,000元│未載│104年9月21日│WG0000000││├──┼───────────┼─────────┼───────────┼───────────┼────────┼──┤│024│104年10月13日│100,000元│未載│104年10月13日│WG0000000││├──┼───────────┼─────────┼───────────┼───────────┼────────┼──┤│025│104年10月25日│80,000元│未載│104年10月25日│WG0000000││├──┼───────────┼─────────┼───────────┼───────────┼────────┼──┤│026│104年11月6日│80,000元│未載│104年11月6日│WG0000000││├──┼───────────┼─────────┼───────────┼───────────┼────────┼──┤│027│104年12月14日│60,000元│未載│104年12月14日│WG0000000││├──┼───────────┼─────────┼───────────┼───────────┼────────┼──┤│028│104年12月30日│100,000元│未載│104年12月30日│WG0000000││├──┼───────────┼─────────┼───────────┼───────────┼────────┼──┤│029│104年12月31日│70,000元│未載│104年12月31日│WG0000000││├──┼───────────┼─────────┼───────────┼───────────┼────────┼──┤│030│105年1月27日│100,000元│未載│105年1月27日│WG0000000││├──┼───────────┼─────────┼───────────┼───────────┼────────┼──┤│031│106年9月4日│500,000元│未載│106年9月4日│286203││└──┴───────────┴─────────┴───────────┴───────────┴────────┴──┘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羅欣寧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