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202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20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4年度交字第202號原告 陳文洪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許昭琮 訴訟代理人 王健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6月11日中市裁字第68-GJ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3年7月16日10時21分許,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臺中市○○街與明義街口處,因「紅線違停」之違規,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第GJ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違規通知單)予以舉發,認定原告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嗣經被告於104年6月11日以中市裁字第68-GJ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整。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
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5條及第40條等規定。查原告遭舉發當天在系爭舉發地點臨時停車向友人收取支票,發現員警正在車頭前面開單時,立即上前欲將車子駛離,並向員警好言道歉,詎該舉發員警態度惡劣,執法方式可議;蓋原告雖有違規事實,然已誠意道歉,亦願立即駛離違停車輛,該員警縱或仍欲開單,應可和言悅色妥善處理,無須而非教訓口吻指責原告。再者,該員警並未當場制發通知單交付原告簽名及收執,嗣後原告亦未收受任何舉發單位之任何違規通知單,而於事發後之103年7月16日迄今已近1年後,始於104年6月18日收受寄存於臺中市溪壩郵局之被告原處分(裁決書),顯未符合上開「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處罰,處罰機關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違規行為人陳述時,得交付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請其自行填明或由處罰機關指定人員代為填寫,並由陳述人簽章後處理之。」之程序規定。原告既未收受交通違規舉發通知書之合法送達,無陳述意見之機會,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程序顯有瑕疵,不符憲法所要求之聽審權、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且侵害原告受憲法所保障之財產權及自由權,是為違法行政處分,依法應予撤銷。
㈡嗣經本院勘驗舉發員警提供之違規現場錄音採證光碟,並檢
送勘驗筆錄予原告表示意見,原告另具狀表示:該內容均係員警開單當時自行陳述舉發現場之錄音,原告無法阻止或左右員警陳述內容,乃其片面之詞,且該員警態度惡劣,令人不悅;縱舉發員警於舉發現場所為陳述之勘驗筆錄係屬真正,惟其內容乃該員警自行陳述,並非當時真正之事實,違背程序正義,原告否認之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款、第3條第9、10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2條第2項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4年8月11日中市警交執字第0000000000
號函說明略以:「本大隊執勤員警於103年7月16日10時16分發現系爭車輛在本市○○街與明義街口,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違規停車(車輛熄火、駕駛離座),經照相採證後始進行拖吊,惟本案執行違規拖吊移置未完成前,原告到場依規定停止移置作業,並請渠出示駕、行照依法舉發,原告當場拒絕簽收,本大隊員警當場告知繳納時間、地點、處所及違規事項,舉發過程並無不當。」顯見原告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則被告依法裁罰,即無違誤。
㈢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9款、第10款分別明定,
所謂「臨時停車」,係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停車」係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是若車輛駕駛人一旦離開車輛駕駛座下車,且無人立刻接手坐於車輛駕駛座可立即將車駛離,縱使該車引擎未關閉而在發動中,因無可駕駛該車之人坐於駕駛座可為立即之駕駛行為,該車於原駕駛人下車時即處於無法立即行駛之狀態,不符合上揭「臨時停車」所定「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之要件,而應屬上述「停車」定義所指之「不立即行駛」之情況,核屬「停車」,而非「臨時停車」。(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交抗字第646號裁定可參)。
㈣次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
目規定,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經被告檢視舉發機關提供之現場舉證相片,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確實停放於劃設紅實線之路段,且駕駛人並未在車上,因此,原告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當屬無疑。原告雖主張:「警員並未當場製發通知單交付原告簽名及收執,嗣後原告亦未收受任何舉發單位之任何違規通知單」云云,惟依交警大隊函復所述,員警當時因原告當場拒絕簽收舉發通知單,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告知原告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於舉發通知單上,有錄音光碟及舉發通知單上之記載為憑,顯見員警當時已踐行該規定之要求,依該規定即視為原告已收受舉發通知單,故並無原告所述未給予陳述機會之情形。據此,原告上述主張,乃其主觀認知,當不足採。綜上所述,本案違規屬實,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設有禁止臨時停車
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及第11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規定:「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再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情形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小型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統一裁罰基準為1,200元。
㈡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民國103年7月16日10時21分許,停放
於臺中市○○街與明義街口處,又該路段劃設有紅實線,係屬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員警遂舉發原告「紅線違停」之違規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機關第GJ0000000號舉發違規通知單、104年8月11日中市警交執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採證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反面),堪信為真實。原告於上開時、地,將系爭車輛違規停放於劃設有紅實線路段之行為,核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應受罰。從而,舉發機關舉發原告上開違規,及被告所為原處分,洵屬於法有據。
㈢原告雖主張:員警未當場制發通知單交付原告簽收,嗣後原
告亦未收受任何違規通知單,本件交通違規舉發通知書未合法送達,乃違法行政處分,依法應予撤銷云云,惟查:
⒈經本院勘驗調查舉發員警提供之違規現場錄音採證光碟,
並製成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8頁),勘驗結果為:(檔案名稱:MVI-1871.mp3)⑴約3秒許:員警表示現在是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10時
22分,原告因違規停車,員警要求原告簽收罰單,原告拒簽收。
⑵約22秒許:員警告知原告到案處所為臺中市交通事件裁
決處,到案時間為103年8月15日以前要去繳,因原告拒絕簽收。
⑶約49秒許:原告稱會去投訴。
⒉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
第1項第1款規定:「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亦即拒簽拒收舉發違規通知單之違規人經員警當場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於舉發違規通知單者,視為違規人已收受舉發違規通知單,舉發機關得不再送達舉發違規通知單給該違規人。
⒊查原告於上開時、地違規停放系爭車輛,遭警取締並製單
舉發違規,因原告拒絕簽收舉發違規通知單,舉發員警遂當場告知原告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等情,有舉發機關第GJ0000000號舉發違規通知單及上開違規現場錄音採證光碟可證(見本院卷第23頁及第28頁)。依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說明,視為原告已收受該舉發違規通知單,舉發機關自得不再送達舉發違規通知單予原告。從而,舉發機關舉發原告上開違規之舉發程序,核無違誤。
㈣至原告另主張:舉發機關或被告未給予陳述意見機會,有違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0條規定及原告受憲法保障之聽審權等語,經查:
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0條
規定:「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處罰,處罰機關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違規行為人陳述時,得交付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請其自行填明或由處罰機關指定人員代為填寫,並由陳述人簽章後處理之。」,此一規定係行政程序法第102條之特別規定,且無行政程序法第103條所規定例外無須給予陳述意見情形之適用。可知本件被告於對原告作成原處分(裁決)前,「應」給予原告陳述之機會,若否,即有違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程序則有瑕疵,所為原處分自應予撤銷。
⒉查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因「紅線違停」之違
規遭警製單予以舉發,原告拒簽收,舉發員警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當場告知原告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於舉發違規通知單,視為原告已收受該舉發違規通知單,已如前述,本件舉發程序於法固無不符。惟因舉發機關已不再對原告送達舉發違規通知單,而被告於104年6月11日針對原告上開違規作成原處分之裁罰前,並未依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0條規定給予原告陳述之機會,無形中剝奪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顯有違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被告所為原處分應予撤銷。
㈤綜上所述,原告違規紅線停車,事證明確,然因被告未依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0條規定給予原告陳述之機會,即有違誤,原告執上情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應由被告重新踐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0條之規定,給予原告陳述之機會後,另為適法之處分。
㈥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文燦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4年11月4日
書記官陳怡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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