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交訴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訴字第29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建森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52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建森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孫建森」姓名後應補充記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4年3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2至3行「竟仍於104年4月11日下午5時6分許」,應更正補充為「竟仍於104年4月10日下午5時6分許」,第6至7行「適有 王素 真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應更正補充為「適有 王素真 亦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第10至11頁「並因此受有左側肱骨頸閉鎖性骨折、右肘及右踝挫傷等傷害」,應更正為「並因此受有左側肱骨頸閉鎖性骨折傷害」;證據部分應補充「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當事人孫建森,記載「當事人在現場未向員警表明身分,逕自離去」〉、臺中市交通警察大隊第六分隊110報案紀錄單、警員 賴志福 104年7月11日出具之職務報告、路口監視器光碟1片、被告孫建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因無駕駛執照駕車等情形,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198號判決同此意旨可資參照)。
三、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因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於己之鄰親家裡,時有告救不能情事,乃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逃逸者,均應依該規定處罰,至其嗣後是否受刑事訴追及已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對其應受處罰一節,並不生影響。職是之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其立法目的,既係促使駕駛人於肇事致死傷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報告警察機關,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已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99號、92年度台上字第446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件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人,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是核被告上開所為,分別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於前揭時地無駕駛執照騎乘機車上路而肇事,致告訴人身體受有多處傷害,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6頁、第31頁正面),並有林新醫院104年4月13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王素真〉、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孫建森〉(見偵卷第22頁、第52頁、第71頁)各1紙在卷可考,是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其無駕駛執照不應騎乘機車,猶執意騎乘機車上路,復未遵守交通法規而闖紅燈行駛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肇事後又不顧告訴人之傷勢逕自逃離現場,及被告犯後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104年度司中調字第3302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然被告均未依前開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履行並賠償告訴人受之損失,有告訴人王素真104年10月2日刑事陳報狀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22至23頁),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持(見本院卷第8頁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偵卷第12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告訴人所受傷勢及告訴人亦為無照騎乘機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過失傷害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4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4年11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5288號被告孫建森男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里○○○路○○○
巷○○號7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建森明知其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前於民國103年6月25日,因酒後駕車犯行已遭吊銷,竟仍於104年4月11日下午5時6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821號普通輕型機車,沿臺中市○○區○○○道○段慢車道由惠來路往文心路方向行駛,行經臺灣大道與惠中路交岔路口時,違反路口交通號誌管制燈號(紅燈),貿然直行,適有王素真亦騎乘車牌號碼000—226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路由市○○○路往臺灣大道方向行駛,至前揭交岔路口正欲右轉臺灣大道往文心路方向行駛時,雙方因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導致王素真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左側肱骨頸閉鎖性骨折、右肘及右踝挫傷等傷害。詎孫建森於肇事後,雖有下車查看,且知悉其肇事後可能已使王素真受有傷害,其竟不顧王素真之傷勢狀況,及當時係下班時刻,路口往來車輛眾多之危險,仍未停留現場協助將王素真送醫救治或為適當之保護處置,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或留下任何年籍與聯絡資料以便釐清肇事責任,反另萌生肇事逃逸犯意,隨即騎乘前揭機車逃離現場而逕自逃逸。嗣經路人以手機拍下孫建森之機車車牌號碼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肇事路口監視錄影資料後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王素真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孫建森於警詢時│被告孫建森固坦承於肇事後,未│││與偵查中之供述及部│報警處理,且未徵得告訴人王素│││分自白。│真之同意即離去現場之事實,惟││││辯稱:伊當時是被後方機車撞擊││││,但伊的機車沒倒,伊下車有問││││告訴人要不要叫救護車,傷勢如││││何,告訴人都搖頭,因為伊有事││││且腳有受傷,就先行離開,伊有││││請路人將伊的車牌拍照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王素真│1.證明告訴人騎乘機車自惠中路│││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右轉臺灣大道時,路口號誌係│││。│顯示右轉綠燈箭頭之事實。││││2.告訴人右轉時遭受撞擊之情形││││及被告未徵得其同意即離開肇││││事現場之事實。│├──┼─────────┼──────────────┤│3│證人 陳南穎 於偵查中│1.證明告訴人騎乘機車自惠中路│││之具結證述。│右轉臺灣大道時,路口號誌係││││顯示右轉綠燈箭頭之事實。││││2.證明告訴人右轉時遭受撞擊後││││之情形,被告有向在場人稱要││││去移車後隨即離開肇事現場,││││並有其他用路人向前追趕被告││││並對其車牌拍照之事實。││││3.本件係證人陳南穎在肇事現場││││協助撥打119,聯絡救護車至││││現場之事實。│├──┼─────────┼──────────────┤│4│警員職務報告2紙、│1.證明被告孫建森行經肇事路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時,臺灣大道上之交通號誌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左轉綠燈箭頭,惠中路上之交│││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號誌係右轉綠燈箭頭,碰撞│││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時(104年下午5時6分47秒)│││表、疑似道路交通事│已變燈8秒,故被告有違反交│││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通號誌管制闖紅燈之事實。│││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2.被告孫建森涉有肇事逃逸犯行│││貼記錄表(含路口監│之佐證。│││視器翻拍畫面)、交│3.證明被告孫建森之普通重型機│││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車駕駛執照,於本件肇事前即│││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已因先前之酒駕犯行而遭吊銷│││列印資料、車號查詢│之事實。│││機車車籍列印資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交通號誌時制計畫││││表(臺灣大道、惠中││││路路口)││├──┼─────────┼──────────────┤│5│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王素真因本件交通事故導致身體│││、宏恩醫院乙種診斷│所受傷害之情形。│││證明書││└──┴─────────┴──────────────┘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罪,於88年4月21日經總統令公布,而本罪增訂之立法理由,乃「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使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立法者認駕駛人駕車肇事後,倘能將被害人即時救護,或留在現場處理,避免後車再次撞擊傷者,均可減輕或避免被害人之傷亡,此攸關社會大眾生命、身體之安全,因而將駕車肇事逃逸行為,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加以處罰。故本條既是在防止逃逸行為所產生之抽象危險,因此所謂「逃逸」,應非指行為人有積極「逃亡、隱匿」等阻礙犯罪偵查行為,而係指行為人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之行為,蓋此一離去行為可能使因肇事所發生之損害有再度擴大之危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93號、97年度台上字第635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既已見告訴人王素真所騎乘之機車倒地,且發覺告訴人坐在地上遲遲無法起身,可能已因此受有傷害,竟未加以協助送醫救治,亦未待警到場處理,即逕自離開現場,足見其確有肇事逃逸之犯行。核被告孫建森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應依法加重其刑,及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罪質有異,行為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
檢察官王亮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
書記官黃芹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