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判字第1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判字第103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王月西 代理人 廖偉辰 律師被告 簡文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04年9月9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186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續字第23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壹、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王月西因認被告簡文芳涉犯毀損罪嫌,前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4年5月21日以104年度偵字第2119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於10
4年6月26日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1311號發回續查,復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04年8月10日以104年度偵續字第23
1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仍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中高分檢檢察長於104年9月9日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1861號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聲請人於104年9月14日收受上述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後,具狀於104年9月21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節,有上揭臺中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119號、104年度偵續字第231號不起訴處分書、臺中高分檢104年度上聲議字第1311號檢察長命令、臺中高分檢104年度上聲議字第1861號處分書各1份、送達證書1紙及本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法警室收文日期戳章在卷可稽。而本件聲請人應受送達處所位於臺中市霧峰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尚應加計
3日之在途期間,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尚未逾越前開法定之10日期間,其聲請合乎法定程序,先此敘明。
貳、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略以: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刑事補充交付審判理由狀所載。
叁、聲請人雖以前揭理由,認被告涉犯毀損罪嫌,而向本院聲請
交付審判。惟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不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肆、本院依職權調閱臺中地檢署104年度偵續字第231號及臺中高分檢104年度上聲議字第1861號卷宗,經審酌本案全部證據資料後,本院認為:
原偵查之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經詳核相關事證後,已於104年
度偵續字第231號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中,詳予指駁說明認定:
㈠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簡文芳與告訴人王月西為居住在臺中
市○○區○○路附近之鄰居,被告於103年7月6日上午10時許,僱請工人將告訴人所有位在住處旁空地之芒果樹鋸斷。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㈡依告訴人上開所指訴,被告所涉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
罪嫌。惟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不合法或依法不得告訴而告訴者,檢察官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8號解釋足憑。
㈢告訴人主張系爭芒果樹為伊所種植,在其所有臺中市○○
區○○段○○○○號之土地上;被告則辯稱系爭芒果樹為其父親所種植等語。雙方固然各執一詞,然均在臺中地檢署
104年8月6日訊問時陳明:均無證據資料足證等語。又查,該芒果樹所處之位置乃臺中市○○區○○段○○○○號之土地上,該筆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臺灣南投農田水利會,有臺中市○里地0000000000000里地00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而告訴人雖稱:就臺中市○○區○○段○○○○號之土地有使用權限等語,並提出臺灣省南投農田水利會98年10月13日投農水管字第0000000000號許可書影本為據,然該許可書僅係「許可使用本會(臺灣省南投農田水利會)坐落臺中縣霧峰鄉(現改制為臺中市○○區○○○段456、461、476、509、510、583地號內建造物架設橋涵建築通路等同意使用許可」,有臺灣省南投農田水利會98年10月13日投農水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亦即僅許可使用水利建造物,且本案土地並無辦理放租等情,有臺灣南投農田水利會104年7月9日投農水財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則告訴人並非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承租人、借用人,又告訴人所據以主張之上開許可書,其核發許可時間為98年,已晚於告訴人所稱種植本案芒果樹之77年之前某時(參104年4月1日訊問筆錄),亦難認種植當時,告訴人就臺中市○○區○○段○○○○號之土地有使用、管理或收益之權,從而物之構成部分,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得單獨為物權之標的物。未與土地分離之樹木,依民法第66條第2項之規定,為土地之構成部分,與同條第1項所稱之定著物為獨立之不動產者不同。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78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是依民法第66條第2項之規定,該芒果樹既尚未與土地分離,則該芒果樹之所有權自屬於前開臺灣南投農田水利會所有,告訴人並非所有權人,且告訴人亦非上開道路之管理、使用或收益權人。換言之,告訴人並非刑事訴訟法第232條之被害人,依法並無告訴權。無告訴權人而遽行提出告訴者,其告訴即屬不合法。
又臺中高分檢檢察長維持原偵查檢察官之認定,並於104年
度上聲議字第1861號處分書之理由中,亦詳予指駁說明認定:
㈠聲請人聲請再議意旨略以:
⒈本件系爭芒果樹,業經臺中市○里地000000000
0000里地0000000000000號函,證實係種植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且該筆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臺灣南投農田水利會。
⒉有關聲請人得否使用臺灣南投農田水利會所有,坐落於
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業經聲請人與該會已於72年8月12日簽訂「使用付費協議」有案,並非原檢察官所認定之98年間才核准。
⒊系爭芒果樹,係由聲請人親手種植時,猶記得係種在臺
中市○○區○○段○○○○號(重測前為萬斗六段70-4地號)土地北邊田堤轉折點上,左鄰右舍,附近鄉親,多人眼見。而 大里 所104年4月17日里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證實係種植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落差太大,明明係種在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北邊田埂上之芒果樹,怎麼會跑到同段476地號土地上,顯然與事實不符。
⒋大里所鑑定測量成果可疑,為解決疑義並杜絕悠悠眾口
,請求邀集各方人員會勘,並由大里所鑑定測量員說明及指證系爭芒果樹地籍圖上位置,以解民惑。
㈡查:
⒈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不合法或依法不得告訴而告訴
者,檢察官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8號解釋足憑。本件聲請人指訴被告涉嫌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⒉卷查:聲請人指訴被告涉嫌毀損罪,經原檢察官於偵查
後,認定聲請人並非刑事訴訟法第232條之被害人,依法並無告訴權,其告訴即屬不合法,業於原不起訴處分書中,一一具體說明其理由,並敘明綜合聲請人之指訴、被告之辯解,及卷附臺中市○里地0000000000000里地0000000000000號函、被告所提出之臺灣省南投農田水利會98年10月13日投農水管字第0000000000號許可書影本、臺灣省南投農田水利會98年10月13日投農水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南投農田水利會10
4年7月9日投農水財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全體事證,而為不起訴處分。經核原檢察官前開不起訴處分,尚無違法或不當。上開聲請再議意旨仍認其對於系爭芒果樹有所有權,被告涉有毀損罪,係其法律認知與見解之表述,尚不能變更不起訴處分之結果。
⒊聲請再議意旨以:「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業經聲請人與該會已於72年8月12日簽訂使用付費協議有案,並非原檢察官所認定之98年間才核准。
」仍認其對於系爭芒果樹有所有權,其為被害人,依法有告訴權,而被告所為,涉有毀損罪云云。經查,聲請人雖提出其於72年8月20日臺灣南投農田水利會承租建造物使用等規費收入報核第4592號影本,證明其與臺灣南投農田水利會於72年8月12日簽訂使用付費協議承租坐落臺中縣霧峰鄉(現改制為臺中市○○區○○○段○○○○○號內建造物架設橋涵建築通路等使用許可之事實。惟原檢察官認定:聲請人僅可使用水利建造物。前開土地所有權人為臺灣南投農田水利會。該地並未放租,聲請人並非該地之所有權人、承租人、借用人。依民法第66條第2項之規定,該芒果樹既未與土地分離,屬於臺灣南投農田水利會所有。聲請人並非刑事訴訟法第23
2條之被害人,依法並無告訴權,其告訴即屬不合法,而為不起訴處分。經核原檢察官前開認定亦無違法或不當。又本件事實已臻明晰,自無邀集各方人員會勘之必要。
⒋另其餘聲請再議意旨所述,為聲請人主觀之意見或陳述,尚非確論,自無可採。
⒌綜合上述各情,本件原檢察官之處分尚無不當,聲請人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
而經本院核對本案相關證據後,認聲請意旨雖請求再次鑑定
系爭芒果樹之坐落位置等語,然本件既經臺中地檢署委託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系爭芒果樹坐落土地為何及土地所有權人為何,經該地政事務所以104年4月17日里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本案會勘位置於104年4月16日早上經會同霧峰分局及指界人王月西女士現場指界完竣,會勘結果指揭芒果樹位於○○區○○段○○○○號內,土地所有權人:臺灣南投水利會」等語明確,是臺中地檢署就聲請人所指事項,業經調查完畢,且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亦會同聲請人指界,自難認就同一事項有再行鑑定之必要。至聲請意旨雖又認前揭地理地政事務所測量程序,違反「辦理法院囑託土地界址鑑定作業程序及鑑定書圖格式」所訂規則,而屬調查不完備云云。惟查上開規定係針對「土地界址」之鑑定作業,然本案僅係確認系爭芒果樹所在位置,並非確認土地界址,自難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聲請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且查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則法院仍應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而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有如前述,是此部分既經臺中地檢署調查完畢,本院就此部分,即不得另行蒐證調查,併此敘明。
伍、綜上所述,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及臺中高分檢檢察長針對聲請人前開聲請交付審判之指訴內容,業經為必要之調查、蒐證及詳細論列說明理由,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所為之事實認定、理由說明,均無明顯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因認本件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依卷證資料及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載,尚不足使本院達於被告涉犯過失致死罪嫌而應裁定交付審判之心證,原處分書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洵屬有據,並無違誤之處。是以,本件聲請人仍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4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黃玉琪
法官許芳瑜法官段奇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賴恩慧中華民國104年1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