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繼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繼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繼字第22號聲請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區雲林分局法定代理人 陳合發 關係人 廖學義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 林義芳 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廖學義為被繼承人林義芳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林義芳(男、民國00年00月0日出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住所:住雲林縣斗六市○○里○○路○○號、於民國104年4月24日死亡)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林義芳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陸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林義芳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林義芳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義芳於民國104年4月24日死亡,因尚欠101年度綜合所得稅新台幣14,040元未繳納,其第
一、三順位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無第二、四順位繼承人,而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核定開徵之101年度綜合所得稅繳款書無合法送達對象,故依法請求選任被繼承人林義芳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民法第1185條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被繼承人林義芳之繼承系統表、欠稅查詢情形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建物暨異動索引查詢資料、本院104年9月16日雲院通家馨決104家聲字第2050號函暨所檢附本院104年度繼字第454號拋棄繼承事件之案件基本資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繼承人林義芳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查核無訛,參以本件未有經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之資料,是聲請人以債權人之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本院選定遺產管理人,尚無不合。本院審酌關係人廖學義為執業地政士,非但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關係人擔任本事件之遺產管理人,定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據此,爰選任關係人廖學義為被繼承人林義芳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末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編製遺產清冊。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前項第1款所定之遺產清冊,管理人應於就職後三個月內編製之;第4款所定債權之清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民法第1179條定有明文;又公示催告之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於職務執行完畢後,應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家事事件法第130條、第137條、第140條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將本裁定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1日,遺產管理人並應依法執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於職務執行完畢後,向本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上開登載證據亦需檢送本院,附此說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瑞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書記官李達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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