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交上字第87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交上字第8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交上字第87號上訴人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許昭琮 訴訟代理人 王健安 律師被上訴人 陳文洪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20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及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
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上訴人於民國103年7月16日10時21分許,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臺中市○○街○○○街口處,因「紅線違停」之違規,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第GJ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違規通知單)予以舉發,認定被上訴人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嗣經上訴人於104年6月11日以中市裁字第68-GJ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整。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202號行政訴訟判決撤銷原處分,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遭舉發當天在系爭舉發地點臨時停車向友人收取支票,發現員警正在車頭前面開單時,立即上前欲將車子駛離,並向員警好言道歉,詎該舉發員警態度惡劣,執法方式可議,且該員警並未當場製發舉發違規通知單交付被上訴人簽名及收執,嗣後被上訴人亦未收受任何舉發單位之任何違規通知單,而於事發後之103年7月16日迄今已近1年後,始於104年6月18日收受寄存於臺中市溪壩郵局之原處分,顯有程序違法。則被上訴人既未收受舉發違規通知單之合法送達,無陳述意見之機會,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程序顯有瑕疵,不符憲法所要求之聽審權、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且侵害被上訴人受憲法所保障之財產權及自由權,為違法行政處分,依法應予撤銷。
三、上訴人則以:本件經舉發機關104年8月11日中市警交執字第1040023155號函說明略以:「本大隊執勤員警於103年7月16日10時16分發現系爭車輛在本市○○街○○○街口,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違規停車(車輛熄火、駕駛離座),經照相採證後始進行拖吊,惟本案執行違規拖吊移置未完成前,被上訴人到場依規定停止移置作業,並請渠出示駕、行照依法舉發,被上訴人當場拒絕簽收,本大隊員警當場告知繳納時間、地點、處所及違規事項,舉發過程並無不當。」等語,顯見被上訴人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則上訴人依法裁罰,即無違誤。又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規定,本件經上訴人檢視舉發機關提供之現場舉證相片,被上訴人駕駛之系爭車輛確實停放於劃設紅實線之路段,且駕駛人並未在車上,被上訴人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被上訴人雖主張:「警員並未當場製發通知單交付被上訴人簽名及收執,嗣後其亦未收受任何舉發單位之任何違規通知單」等語,惟依上開函復所述,員警當時因被上訴人當場拒絕簽收舉發違規通知單,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告知被上訴人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於舉發違規通知單上,有錄音光碟及舉發違規通知單上之記載為憑,顯見員警當時已踐行該規定之要求,依該規定即視為被上訴人已收受舉發違規通知單,故並無其所述未給予陳述機會之情形。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係以:㈠被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於103年7月16日10時21分許,停放於
臺中市○○街○○○街口處,又該路段劃設有紅實線,係屬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員警遂舉發被上訴人「紅線違停」之違規等情,堪信為真實,已該當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應受罰。被上訴人雖主張員警未當場製發通知單交付其簽收,嗣後被上訴人未收受任何違規通知單,本件舉發違規通知單未合法送達,乃違法行政處分等語,惟經原審勘驗調查舉發員警提供之違規現場錄音採證光碟,並製成勘驗筆錄,依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可知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違規停放系爭車輛,遭警取締並製單舉發違規,因被上訴人拒絕簽收舉發違規通知單,舉發員警遂當場告知被上訴人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等情,視為被上訴人已收受該舉發違規通知單,舉發機關自得不再送達舉發違規通知單予被上訴人。
㈡次按處理細則第40條規定,係行政程序法第102條之特別規
定,且無行政程序法第103條所規定例外無須給予陳述意見情形之適用,可知本件上訴人於對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前,「應」給予被上訴人陳述之機會。雖本件舉發程序於法固無不符,惟因舉發機關已不再對被上訴人送達舉發違規通知單,而上訴人於104年6月11日針對被上訴人上開違規作成原處分之裁罰前,並未依上開規定給予被上訴人陳述之機會,顯有違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等語,而判決原處分撤銷。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按道交條例第8條第2項及處理細則第40條固規定違反道交條
例行為之處罰,處罰機關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惟同條例第9條第1項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規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30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4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3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個月內,逕行裁決之。」且處理細則第15條本文、第37條及第59條第2項分別規定:「填製通知單,應到案日期應距舉發日30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處罰機關,得於適當地點設置陳述室,供違規行為人於裁決前,陳述被舉發之違規事實。」、「依第48條第1項辦理經繳納罰鍰後,若有不服者,得於3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準此,道交條例第8條第2項及處理細則第40條規定所稱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係指通知單上之應到案日期距離舉發日應有30日,處罰機關並得設置陳述室,使違規行為人於裁決前得以有充足時間及適當地點陳述被舉發之違規事實為已足,至違規行為人若不服舉發事實,則應由違規行為人於30日內,主動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
㈡本件被上訴人於舉發違規通知單所載時、地違規停放系爭車
輛,遭警取締並製單舉發違規,因被上訴人拒絕簽收舉發違規通知單,舉發員警遂當場告知被上訴人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等情,有該舉發違規通知單及違規現場錄音採證光碟可證,原審審酌後並認舉發程序符合相關規定。則被上訴人若不服舉發事實,應於舉發違規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103年8月15日前,主動向上訴人陳述意見,惟被上訴人至上訴人104年6月11日逕行裁決前,均未依道交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向上訴人陳述意見,已逾越應到案日期60日以上,亦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上訴人依同條項規定逕行裁決,於法並無不合,詎原審認上訴人未依處理細則規定給予被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顯有違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而撤銷原處分,顯已架空道交條例及處理細則中關於逕行裁決相關規定,原判決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等語。而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
六、本院查:㈠按「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後,於30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4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3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為道交條例第9條第1項所規定,依該規定可知受處罰人如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30日內自行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受處罰人未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復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即得依該項後段規定逕行裁決。
㈡次按「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
、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處罰機關,得於適當地點設置陳述室,供違規行為人於裁決前,陳述被舉發之違規事實。」、「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處罰,處罰機關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違規行為人陳述時,得交付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請其自行填明或由處罰機關指定人員代為填寫,並由陳述人簽章後處理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個月內,逕行裁決之。但警察機關管轄部分,應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之3個月內,逕行裁決之。」分別為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37條、第40條及第44條第1項所明定。
該細則第40條規定行為人違反道交條例行為之處罰,處罰機關於裁決前,固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惟如有同細則第44條第1項之情形,處罰機關即得逕行裁決,此與道交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相同。又關於受處罰人於處罰機關逕行裁決前,該項亦已有明定受處罰人於接獲舉發違規通知單後30日內,如有不服,得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是處理細則第40條無須對此陳述意見之期間事項,再為重複之規定。另員警當場舉發受處罰人所填製之舉發違規通知單,如未註明受處罰人陳述意見之期間,及員警亦未告知受處罰人該事由,縱有未盡妥適之情形,惟道交條例第9條第1項既有明文規定受處罰人陳述意見之期間,此不影響受處罰人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之期間,以此尚難認舉發違規通知單未教示及員警當場未告知受處罰人陳述意見之期間,有違反上開法令規定及正當法律程序。
㈢再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設有禁止臨
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分別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及第11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又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規定:「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
」另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情形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為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再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小型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統一裁罰基準為1,200元。復按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是拒簽拒收舉發違規通知單之違規人,經員警當場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於舉發違規通知單者,視為違規人已收受舉發違規通知單,舉發機關得不再送達舉發違規通知單給該違規人。
㈣本件經原審勘驗調查舉發員警提供之違規現場錄音採證光碟
,所製成勘驗筆錄(原審卷28頁),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違規停放系爭車輛,遭警取締並製單舉發,因被上訴人拒絕簽收舉發違規通知單,舉發員警遂當場告知被上訴人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等情,視為被上訴人已收受該舉發違規通知單,並有現場違規照片及被上訴人拒收受之舉發違規通知單可證(同卷23,25頁),因而認定被上訴人所駕系爭車輛於有「紅線違停」之違規事實,該當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予受罰,此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原判決以上訴人於104年6月11日對於被上訴人該違規行為作成原處分之裁罰前,未給予被上訴人陳述之機會,有違處理細則第40條之規定(該規定係行政程序法第102條之特別規定),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以原判決將原處分撤銷,固非無見。
㈤上訴意旨以被上訴人若不服舉發事實,應於舉發違規通知單
所載應到案日期103年8月15日前,主動向上訴人陳述意見,因被上訴人至上訴人104年6月11日逕行裁決前,未依道交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向上訴人陳述意見,已逾越應到案日期60日以上,亦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上訴人依同條項規定逕行裁決,詎原審判決顯已架空道交條例及處理細則中關於逕行裁決相關規定,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等語。按本件被上訴人拒收舉發違規通知單後,員警當場已告知被上訴人到案處所為上訴人處所,到案時間為103年8月15日以前去繳等語,並有被上訴人拒收受之舉發違規通知單可證,依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視為被上訴人已收受舉發違規通知單,舉發機關得不再送達舉發違規通知單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如有不服,得依道交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自舉發日103年7月16日起3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其104年6月11日逕行裁決前,未依道交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向其陳述意見,又已逾越應到案日期60日以上及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乃依同條項規定逕行裁決,認被上訴人係違反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罰鍰1,200元,均已踐行相關法令程序,自屬有據。原判決前開法律見解,以上訴人作成原處分之裁罰前,未給予被上訴人陳述之機會,有違處理細則第40條之規定,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有違誤。
七、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上述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事由,上訴人求予廢棄,為有理由,且本件因依原審確定之事實已明確,爰將原判決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為有理由,則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均為裁判費)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茲因第二審裁判費750元係上訴人上訴時預為繳納(見本院卷所附原審法院104年12月10日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4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德麟
法官詹日賢法官許武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月4日
書記官許巧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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