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9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908號原告承果貿易行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宜靜 訴訟代理人 李國豪 律師被告富康農場食品生技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郭助銘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於104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富康農場食品生技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富康公司)於民國103年2月因資金調度問題,由被告富康公司代表人郭助銘,以被告富康公司名義及被告 郭銘助 個人名義,陸續向原告承果貿易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原告或原告承果公司)借貸紓困,並要求代為支出租賃房屋押租金等費用,原告均依約交付及代墊支出各項款項如附表所示,合計新臺幣(下同)553,762元,嗣向被告催討及以存證信函通知清償借款及代墊款,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
二、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553,762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㈠被告初始係找原告洽談合作事宜,被告所提出之合夥事業協
議書(按即本院卷第24頁原被證一)是最初版本,其後兩造間討論合夥條件前後共擬訂變更3次版本(按即本院卷第98至100頁原證四),但最後雙方未達成共識,兩造並未簽訂合夥契約,亦未成立合夥關係。故證人 羅淑美 證述:兩造間有寫一個協議書云云,顯不實在。況縱如證人所述兩造有成立合夥關係,但依公司法第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公司不得為合夥事業之合夥人,故兩造公司成立之合夥關係,依公司法第13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第71條規定,亦屬無效。㈡由證人羅淑美所證稱:「(〈提示本院卷3-5頁的富康應付
明細表〉是不是都是楊宜靜跟郭助銘談合夥期間的所有收入跟支出的明細?)是的。」、「(〈提示應付明細表共3頁〉『富康-承果借貸』欄上面的金額,是否為楊宜靜或原告公司支付的款項?)這些款項都是楊宜靜給付的,這個付款明細表裡面也有包括富康的收入。這張表裡面有收入也有支出,這是他們合夥後才做的收支明細,這都是我經手做的。」、「(〈提示104年3月11日民事準備狀證物四〉這3份協議書是否證人都有看過?)因為他們改了很多次,我當初沒有很仔細看,所以我不清楚。」等語,可知兩造並未達成合夥共識,不僅兩造公司沒有簽立任何合夥協議書,楊宜靜與郭助銘二人間也沒有簽立任何合夥協議書,若有達成合夥共識,為何會有很多份合夥協議書的草擬,但卻沒有簽立之理?該應付明細表上記載之金額款項,僅係兩造公司洽談合夥期間往來的金錢記載,其中有部分係兩造借貸,有部分係兩造代墊款,如有達成合夥共識將要轉成出資款,自證人所述亦可得知該金額確係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所支出,雙方就該金額確實當時都沒有爭執。既然沒有達成合夥共識,原告或楊宜靜即毋需出資,原告支出上開款項,要求返還代墊款及借款,自屬有理。
貳、被告之答辯:
一、本件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楊宜靜個人投資被告郭助銘所獨資負責之被告富康公司,並非係消費借貸關係。楊宜靜所負責之原告公司原係被告富康公司之下游客戶,而向被告郭助銘所獨資負責之被告富康公司購買酥餅、牛軋糖、竹炭花生、榛榛糖、蛋捲用以銷售予其顧客。因被告富康公司欲轉型,原告公司負責人楊宜靜認為其投資被告富康公司,可以晉昇為上游廠商,而可節省中間價差,增加原告公司利潤,經原告負責人考慮約2、3個月後,決定投資被告富康公司,故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楊宜靜於103年2月間其個人表示出資20
0萬元,而由被告郭助銘以公司原設備及物料、技術等充作
200萬元出資額,投資被告富康公司以擴大及轉型經營,雙方已口頭協議投資款等事宜,並有初步草稿(如被證一,其上右上角有楊宜靜筆跡),僅未簽立正式投資書面契約。
二、楊宜靜於103年2月間即以其負責之承果公司帳戶內存款轉帳支付屬投資款一部分之7萬元至郭助銘帳戶代收,雙方即開始營運。另因富康公司原址房東要收回,故楊宜靜與郭助銘一同到處尋找廠房,以便富康公司繼續經營,故楊宜靜於
103年4月20日親自承租門牌「台中市○○區○○○路○○○○○號」房屋,並由郭助銘為連帶保證人,租屋押金係 揚宜靜 以現金支付予房東收受,並以現金支付新廠房之裝潢(裝玻璃門窗)費11,500元、搬家公司之運費12,000元等等,楊宜靜亦以之作為支付投資款一部分,故本件確為楊宜靜之個人投資款。
三、楊宜靜以原告公司之帳戶內款項轉帳支付款項富康公司應支付予訴外廠商「珍慶公司」之貨款17,770元、支付上揭承租廠房之水電及電話網路設備費15,000元予訴外人「銘泉科技公司」(按銘泉科技公司有分租上揭廠房,此楊宜靜均知情),及上揭新廠之裝潢(隔間和天花板)費13,700元,均係揚宜靜作為支付投資富康公司之投資款其中一部分使用,且楊宜靜以現金親自支付富康公司之員工羅淑美部分薪資7,37
5元,此部分係原告公司與其負責人楊宜靜所為,頂多係楊宜靜投資出資款之方法,係原告楊宜靜支付投資款行為,並非被告公司或被告郭助銘向其借款,不容混淆。而楊宜靜支付投資款之金錢來源,與被告無關,故楊宜靜假如以原告公司之帳戶內的款項轉帳支付投資款項,亦係楊宜靜所自願。因楊宜靜違約,未提出全部資金,致合資事業經營因此不順,被告公司需另調度資金,則反而是楊宜靜損害被告公司。
四、原告並未舉證兩造間有借款關係,且其所提出之書證,可證明其係投資被告富康公司行為:
㈠原告並無借貸之任何書面資料,原告應予舉證及說明。
㈡依公司法第15條規定,公司之資金,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
人。而原告係公司組織,豈有任意貸款予被告之情事,故原告所主張內容,亦違反公司法規定,則原告更無貸款予被告之行為。
㈢由原告所提之證物「富康應付明細表」內亦有載明「楊宜靜股東」等字據。
㈣再由原告公司款項,係直接付款給羅淑美,且原告公司直接
以匯款方式付給銘泉科技有限公司,及楊宜靜同意被告富康公司至貴州參展,而以原告公司名義匯款3萬元等情事,由此足證係原告公司負責人投資被告富康公司行為,而絕非借款。
五、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富康公司於103年2月因資金調度問題,由被告富康公司代表人郭助銘,以被告富康公司名義及被告郭銘助個人名義,陸續向原告借貸紓困,並要求代為支出租賃房屋押租金等費用,合計553,762元,經原告向被告通知清償借款及代墊款,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兩造間有借貸或代墊款關係,而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兩造間是否存有消費借貸或代墊款關係?抑或合夥關係?又存在於何人間?㈡如附表所示原告付出之款項,是否因消費借貸或代墊款關係?抑或合夥關係而付出?
二、兩造間是否存有消費借貸或代墊款關係?抑或合夥關係?又存在於何人間?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466號民事判例參照)。查:
⒈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云云,此為被告所否認。
而原告對於該消費借貸關係究係存在於原告承果公司與被告富康公司或被告郭銘助個人間,抑或楊宜靜個人與被告富康公司或被告郭銘助個人間?原告初無法明確陳明及舉證說明。嗣原告雖主張附表編號1、9、12項之款項係原告承果公司與被告郭銘助間之借款;惟原告僅能證明確實有轉帳予被告郭銘助之事實,對該等款項之轉帳是否屬於消費借貸之款項?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於何人間?雙方於何時為借貸之意思表合致?如何約定清償借款等情,仍陳述及舉證不明,難謂已盡舉證之責,自難信實。
⒉原告雖提出楊宜靜與被告郭銘助之行動電話LINE通訊軟體之
對話內容為證,其中103年2月7日之對話,被告郭銘助固有表示「至二月七日共借五萬」之內容(見本院卷101頁),惟此與原告所提附表編號1所示「103年2月12日轉帳7萬元」予被告郭銘助者有別,自不足為發生在後之轉帳即係借貸之佐證;另103年4月23日之對話中有關「之前三萬加今天一萬共借五萬」之表示,此似為楊宜靜個人單方片面之表示,且以之對照原告所提出之附表所示轉帳明細,並無4月23日轉帳1萬元之紀錄,兩者間尚非相符,自亦不足為成立消費借貸之證明。
⒊至於原告主張附表其餘各項之款項分別係原告與被告富康公
司,及原告與被告郭銘助間之代墊款項云云,惟原告對於究係何因(法律關係)而付出該等代墊款項,始終未能具體陳明及舉證,致無法確認原告有權請求被告返還之依據,而原告既一概以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據為本件請求依據,則就此部分成立消費借貸之各項事實,仍應同前揭部分一般盡其舉證之責,而原告就此部分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各節事實既同未善盡舉證之責,其主張自亦難信實。
㈡次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民法第66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訂立合同文據,並非合夥契約成立之要件,故合夥人間雖未訂立合同文據,或其合同文據未經合夥人簽名畫押,如依其他證憑足以證明其為合夥者,亦應認其合夥契約為有效成立(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5號民事判例參照);合夥非要式行為,除當事人間有以作成書據為成立要件之約定外,苟二人以上已為互相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約定,雖未訂立書據,其合夥亦屬成立(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442號民事判例參照)。查:
⒈原告承果公司法定代理人楊宜靜曾於103年間,與被告公司
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郭銘助,皆以「個人名義」協議經營合夥事業,其間雙方曾先後研擬「合夥事業協議書」草案2件、「富康、承果合併合夥事業協議書」草案1件,其合夥之內容主要係就其二人各自負責經營之原告承果公司與被告富康公司合併經營,即約定原告承果公司因營運需求,對被告富康公司所有之「富康農場」、「好結果」品牌有使用權、總經銷使用權,以進行海內外銷售;被告富康公司同意將客戶移轉至原告承果公司貿易行銷進行接單;出資部分,就被告郭銘助之出資,雙方同意以富康公司設備、器具、耗材作為部分資本額,不足之處被告郭銘助則為股金到帳,至於楊宜靜出資部分,則先後有楊宜靜本人將其於承果公司持股的50%讓渡予被告郭銘助,及由楊宜靜以股金到帳之不同提議;合夥期間各合夥人的出資為共有財產,不得隨意請求分割,合夥終止後,各合夥人剩餘資金根據結算,至時已出資比例予以無息返還,而合夥人若有任何債務,為個人債務,不得依此為理由影響公司營運等情,惟兩造最終並未完成簽訂書面契約之事實,此有兩造分別提出之上開未完成之「合夥事業協議書」、「富康、承果合併合夥事業協議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4頁被證一、第98至100頁原證四),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6頁)。故兩造間若有成立上開「合夥事業」關係,應係存在於楊宜靜與被告郭銘助二人之個人間,而非存在於原告承果公司與被告富康公司間,或原告承果公司與被告郭銘助間。
⒉楊宜靜個人於103年1月13日寄發電子郵件予被告郭銘助,
其郵件內檢附:合作說明簡介、富康合作協議契約書、承果認列品牌包材庫存、2014富康承果開銷和營業預估等4個電子檔案(見本院卷第25頁被證一),檔案內有關「公司成立流程」(實際進度)部分,分別規劃公司整頓、業務開發、網站、新品開發等項目分開或同時進行,並自103年2月份第1週即2月3日起開始分別推展進行(見本院卷第26頁);而就「2014富康承果開銷和營業預估」部分,記載有:公司設備重整費用(含水電施工、櫃子/資料整理櫃、雜物、照明)合為50,000元,行銷費用(含參展6×7=42萬元、開發每月新品)合為512,000元,管銷費用(人事成本、水電、租金、業務支出費用、記帳費用)合為1,710,000元,耗材500,000元,支出合計為2,772,000元,營收為3,617,
000元,2014年損益預估為84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被證一)。是足認雙方自103年1月13日左右已著手協議合夥事業,斯時已有初步之完整規劃。
⒊原告所提兩造間之本件金錢往來第1筆款項(即附表編號1
),係於103年2月12日轉帳7萬元予被告郭銘助(見本院卷第6頁),其時間點恰為上開103年2月份第1週2月3日起開始推展進行「辦公整理」項目(見本院卷第26頁)之後,對照上開楊宜靜寄送予被告郭銘助之合夥事業之規劃而言,被告主張該筆款項係楊宜靜投資款之一部分等語,容非毫無關聯,非無可採。
⒋楊宜靜個人復於103年2月19日寄發電子郵件予被告郭銘助
,列舉2014年展會時間、地點、展出報名公司、費用等建議(即5月,上海,富康,100,000;6月,內蒙,承果,150,000;〈按,一直排至9月、10月、11月,內容從略〉),請被告郭銘助提供意見等情(見本院卷第32頁),此恰亦與上開楊宜靜寄送予被告郭銘助之合夥事業規劃之「2014富康承果開銷和營業預估」檔案中所載:「行銷費用」(參展
6×7=42萬元)」者,若合符節;而原告所提出據以請求被告給付之書證「富康應付明細表」內,亦確實記載有「2014年3月10日,澳門展貨款-票,富康收入73535」、「2014年3月26日,貴州展會費用,富康-承果借貸30,000」等事項(見本院卷第3至5頁),在在顯示雙方確實有持續在進行合夥事業,對外推展業務。
⒌楊宜靜又於103年4月20日以其「個人名義」簽訂廠房租賃
契約,承租門牌「台中市○○區○○○路○○○○○號」房屋,並由被告郭銘助「個人」為連帶保證人,租屋押金係揚宜靜支付予房東收受等情,有被告提出之租賃契約及廠房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79至86頁)。且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款項中,亦有租屋租金之支出項目(如附表編號15、19、22所示),並經記載於原告所提出據以請求被告給付之書證「富康應付明細表」內(見本院卷第3至5頁,至103年5月間仍有房租支出之記載,及有搬家公司費用、水電和電話網路費用等支出),此亦與上開楊宜靜所寄送予被告郭銘助之合夥事業之規劃有關。
⒍原告所提出據以請求被告給付之書證「富康應付明細表」內
,部分支出項目之備註欄,亦有特別記載「股東楊宜靜帳戶支出」、「楊宜靜股東現金」、「楊宜靜現金」等字樣,顯見楊宜靜亦認知其係富康公司或合夥事業之股東。
⒎證人羅淑美於本院到庭結證稱:伊受僱於被告富康公司,已
工作7年,至今尚在受僱中,擔任採購業務職務;承果公司以前是被告富康公司的下游客戶,楊宜靜用承果公司的名義跟被告富康公司訂貨,後來楊宜靜以承果公司名義跟被告富康公司談合作,意思是要合夥,雙方有寫一個協議書;因承果公司無出口的實際業績,無法辦理出口,貨物出口要以富康公司的名義出去,郭助銘跟楊宜靜他們兩個要合夥,但是是公司合夥或是他們個人合夥,伊不清楚,實際上他們談合夥之後,曾經以富康公司名義出口一批貨,之後楊宜靜說她不合夥了,所以訂單就由富康公司處理;從去年過完年後就談合夥,被告富康公司因為承租廠房的關係要遷移,楊宜靜也有參與被告富康公司的搬遷,楊宜靜也有給付一些搬遷的費用及新廠房裝修的款項;新廠房還是以富康公司名義運作,沒有另外設立一個新的合夥事業體;其中搬遷費用部分,是由楊宜靜以現金給付12,000元交給我,由伊轉交給搬家公司,水電及電腦部分,楊宜靜也有給付15,000元現金,由伊交給水電及電腦公司;(你有見過他們兩個原來預定要簽立的合夥協議書嗎?)他們有用email修改互傳,他們改了很多次,伊有看過法院卷第124頁的這份合夥事業協議書,但實際簽約伊沒有看到,(最後他們兩個人之間的合夥協議書有沒有簽成?)伊只知道他們原來有談說要合夥,在這個過程中有時候是楊宜靜叫伊做事,有時候是郭助銘叫伊做事,但是他們有沒有談成合夥,伊不曉得,有沒有簽協議書,伊也不曉得;(就你所知他們談合夥的時候怎麼出資?)伊在email裡面有看過,他們曾經口頭有約定要出資250萬元,但是後來email裡面有修改,郭助銘是提供生財器具及公司出口的實績及包材,也就是郭助銘是出設備跟通路,楊宜靜是出資金;(郭助銘本身有無跟承果公司或楊宜靜借過錢?)楊宜靜因為有拿資金出來,曾經要求伊做帳時,要以承果公司的名義拿出資金來給富康公司,原告所提出之「富康應付款明細」是伊做的,伊做完之後有給楊宜靜與郭助銘看過,這些帳目都是經過他們兩人確認過,沒有錯誤;(明細表上面欄位有一個「股東支出」是什麼用意?)付款明細是伊傳給楊宜靜的,她有再傳回來,她傳回來的時候就有「股東支出」的欄位了,伊原來沒有設計『股東支出』的欄位;(原來有備註欄「股東楊宜靜帳戶」支出是你打上去的嗎?)伊不確定這到底是不是伊改的,時間久了,伊也忘記了,是他們授意給伊,伊才做的;他們兩位合作之後,有參加一個貴州的會展,這個會展的費用是楊宜靜拿出來的;(「富康應付款明細」中(即本院卷第4頁)有關於羅淑美零用金、三月薪轉、四月房租這等等這些款項是否都是楊宜靜支出?)羅淑美零用金1,800元,是楊宜靜現金交給伊,三月薪轉,是楊宜靜轉帳給伊,四月房租,伊已經記不得是否交給伊經手;(富康公司是否曾經要求承果公司代墊富康公司對別人的貨款?)楊宜靜跟郭助銘之間的關係很複雜,他們反反覆覆,伊真的記不清楚,當時兩個老闆在那邊,各有各的意見,主觀意識都很強,伊也不知道。泰鄉公司是富康公司的蘇打餅代工廠商,「富康應付明細表」中的泰鄉蘇打餅4631
4,是因為富康公司與楊宜靜在談合作時,這是其中一筆訂單,是北京明大天潤公司急著要一批蘇打餅的訂單,印象中應該是兩百箱,這筆錢是楊宜靜給付;「富康應付明細表」上面「富康-承果借貸」欄位是楊宜靜叫伊這樣作的,這個明細表改來改去改了很多次,原先伊做的欄位不是這樣子的,該欄位上面的款項都是楊宜靜給付的,這個付款明細表裡面也有包括富康的收入,「富康應付明細表」中收入及支出,是楊宜靜跟郭助銘談合夥期間的所有收入跟支出的明細,這是他們合夥之後才做的收支明細,是伊經手做的;在楊宜靜還沒有跟郭助銘談合夥之前,承果公司向富康公司往來的明細並沒記在這裡面,因之前都是承果公司跟富康公司買貨跟訂、退貨,往來清楚,比較單純,那三張表是談合夥之後的往來情形,是他們口頭講好要合作才有這些收入跟支出等語(見本院卷第123至126頁背面)。徵諸證人羅淑美上開所證內容,與前揭兩造各自提出書證所表彰之內容,大致相符,故其所證堪信為真。由是,足認楊宜靜與被告郭銘助二人之「個人間」確有進行經營合夥事業之協議,合夥內容是以富康公司名義出口貨物,楊宜靜以金錢出資,郭助銘則是提供生財器具、包材及公司出口的實績作為出資,楊宜靜並實際參與被告富康公司之廠房搬遷作業(即租屋及給付搬遷、裝修費用),並支付證人羅淑美之人事費用,且楊宜靜確以股東名義自居,「富康應付明細表」內因此而有「股東楊宜靜」之記載。
⒏由上開證據之調查顯示,楊宜靜與被告郭銘助二人確有以「
個人」名義協議成立合夥事業,目的在推展各自經營公司間之合併合夥事業,雙方並言明各自出資方式,其中楊宜靜係以現金出資,且合夥事業確有實際持續進行,原告所提出之「富康應付明細表」即是雙方進行實際合夥事務後之帳務記錄,其上之記帳亦顯示實際上確由楊宜靜出資金錢以為付款,故足堪認楊宜靜個人與被告郭銘助個人間,確實存有實際在運作之合夥事業關係,雙方就此意思表示一致,不因其最終未簽訂書面合夥契約而生影響,更不因雙方於合夥事業持續進行過程中就合夥條件之修改折衝而影響事實上已成立之合夥事業關係。
三、綜上所述,如附表所示原告所支出之款項,與楊宜靜及被告郭銘助個人間所協議成立之合夥事業之業務推展有關,原告並無法證明係因被告富康公司與被告郭銘助之借貸而支出,難認其間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職是,原告承果公司主張被告富康公司因資金調度問題,由被告富康公司代表人郭助銘,以被告富康公司名義及被告郭銘助個人名義,陸續向原告承果公司借貸紓困,並要求代為支出租賃房屋押租金等費用,原告承果公司依約交付及代墊支出如附表所示各筆款項,而依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富康公司與被告郭銘助應連帶給付原告承果公司合計553,762元及遲延利息,自屬無據,其起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訴業經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賴恭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4日
書記官洪加芳★附表:原告起訴請求之金額及法律關係明細表
(103訴2908附表.docx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