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12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開豪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開豪於民國104年4月3日17時1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道路與馬光路之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時,被告本應注意車輛行經交岔路口欲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欲進入馬光路,適有告訴人 許江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雲林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因被告之前開過失,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之前開機車右偏後復擦撞右側同向之 陳金進 (陳金進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害。被告肇事後,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須告訴乃論,經刑法第287條前段所明定;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已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者,檢察官本即依法應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疏未注意而仍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即屬同法第303條第1款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最高法院82年度臺非字第3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起訴時,應將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亦經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甚明;是檢察官所為之起訴或不起訴處分,固對外表示即屬有效,製作書類之程式問題,不影響終結偵查之效力,惟起訴書之送達或公告,固生「終結偵查」之效力,然所謂之「起訴」,仍須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始足當之,否則法院本於不告不理之原則,縱檢察官已作成起訴書,但於送至法院前,既尚未向法院為提起公訴之表示,此段偵查終結後至案件實際繫屬法院前之期間,其追訴權仍屬未行使,追訴權時效應繼續進行,須待起訴書及相關卷證送至法院後,始符前揭提起公訴之規定而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中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法院訴訟繫屬前,告訴人遞狀撤回告訴,此際該公訴本身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公訴並不合法,應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規定,判決不受理(最高法院82年度臺非字第380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三、本件被告因前揭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然被告所涉前開過失傷害案件係由檢察官於105年3月7日偵查終結後提起公訴,該署書記官於105年3月15日製作起訴書正本,此觀卷內之起訴書自明,而告訴人於105年3月3日具狀撤回告訴,105年3月14日送達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此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及該狀上所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發章戳印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0頁),而該起訴之案件係於105年3月22日方繫屬本院發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此亦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3月22日雲檢 銘宇 104偵5262字第8030號函上所蓋本院收狀日期戳印可稽,顯見本案在繫屬前即已欠缺告訴之訴追條件,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偉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士祐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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