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2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269號原告 詹睿廷 被告 李潮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民國98年2月6日23時許,伊因酒醉由被告攙扶返回臺北市○○區○○街○○○巷○○號住處,於樓梯間時伊本欲自行上樓,並告知被告伊先前右手有斷裂過之痛苦經驗,請被告勿強 拉伊 之左手,惟被告仍強拉伊上樓,導致伊受有頸部椎間盤疾及左旋轉肌腱斷裂之傷害。伊念及兩造為計程車運輸合作社同事之情誼,事發當時未及時提出告訴。伊受傷期間須定期至醫院就診,而向任職之運輸合作社請假,被告竟以伊無法配合上班及其他理由,於98年7月間利用職務將伊免職,故伊至98年9月10日始提出告訴,惟因已逾6個月告訴期間,乃經檢察官偵查後予以不起訴處分。被告早欲解雇伊,始會於事發當日故意使伊受傷,伊因上開被告不法侵害行為而受傷害,致受有下列損害:醫藥費新臺幣(下同)9萬9,650元、看護費5萬元、2年復健期間之生活津貼108萬元、精神慰撫金9萬元,以上總計131萬9,650元,伊目前尚在復健中,無法長期進行訴訟,擬向被告求償99萬9,900元。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
(二)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99萬9,9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伊於98年2月6日晚間11時許接獲兩造共同友人 林嘉豐 來電,表示原告酒醉無法自行返家,請伊前往社子街喝酒處載送原告返家,伊基於情誼遂應允前往載送被告,抵達原告住家樓下,當時原告未帶鑰匙而無法開門,係趁同棟公寓其他住戶開啟1樓大門之際進入,並經由伊稍加攙扶而自行走上3樓住處,期間原告並未告知伊手臂曾受傷開刀之事,而伊送原告至3樓住處門口後即離開,並不知其後原告如何進入家門。嗣至同年2月7日下午15時許,原告始致電予伊,告知其於臺北榮民總醫院住院,伊趕往醫院後原告並不在醫院,伊復經原告來電要求,前往臺北市○○○路○段附近載送原告返回住處;次日伊再應原告要求載送其前往臺北榮民總醫院準備開刀。伊並無強拉原告致其受傷之情事;且當時伊與原告交情頗好,倘有傷害原告之意,原告何有可能一再電話連繫伊請伊載送?原告主張實非可採。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
(一)兩造原均為平安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之社員,原告自96年1月起擔任該合作社之經理職務,被告則於98年1月間擔任該合作社之理事主席職務,原告於98年7月7日遭該合作社理事會決議免除經理職務。
(二)98年2月6日晚間約23時許,被告經訴外人林嘉豐請託,駕車將酒醉之被告載回位於臺北市○○區○○街○○○巷○○號之住處。
(三)原告因頸部椎間盤疾,曾於98年2月8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接受手術治療,復因受有左肩旋轉肌腱斷裂之傷,於同年6月1日至臺北榮民醫院接受手術治療。
以上各項,有原告提出之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平安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第12屆第9次理事會會議記錄(以上均影本)等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其酒醉送其返家之時,強拉其左手臂,致伊受有頸部椎間盤疾及左旋轉肌腱斷裂之傷害,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99萬9,900元等情,被告則否認有故意過失致原告受傷之事實,並以前情詞置辯。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應在於:被告是否有強拉原告傷害原告之不法侵權行為?茲論述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構成侵權行為之要件,須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侵害行為,請求人有實際損害發生,且損害與侵害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倘欠缺要件之一,即無由成立侵權行為。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就原告分別於98年2月及6月間,前往臺北榮民總醫院接受頸部椎間盤疾及左肩旋轉肌腱斷裂傷之手術治療乙節,原告主張上開傷勢係因被告於98年2月6日晚間11時許在其大同街住處,故意拉扯其左手所致,被告則否認之,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應就其所主張上開侵權行為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然查,原告除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其有因傷住院手術治療之事實外,並未提出任何積極之證據,證明被告於載送原告返家當時早已知悉原告之前曾有手臂受傷之情,及被告有強行拉扯原告左手臂之行為,亦未證明原告上開傷勢係因被告拉扯其左手臂所致等事實,實難認定被告對原告有何不法之侵害行為。至於原告聲稱被告早欲解雇伊,始會於事發當日故意使伊受傷云云,惟據當時兩造共同友人林嘉豐到院結證:「(問:是否認識兩造?)…三個人都是計程車合作社的社員,因為這樣認識的。97年到98年8、9月那段時間他們兩人感情還蠻好。」、「(問:你是否知悉98年2月份詹先生有因手受傷到榮總去住院?)我知道,當時我有到榮總去看他,當時他有表示說是舊疾復發,還勸我和李先生說酒要少喝,非常感激我們兩個送他到回家…當時我想說李先生跟他感情很好,應該知道他住哪裡,所以我打電話問李先生可否來接他,李先生二話不說專程來接詹先生回家…」、「(問:詹先生出院之後那段期間有沒有提到說被告打他或是有其他人打他導致他受傷?)沒有聽過這個事,還說他感激李先生有到醫院看望他,還有幫他繳醫藥費,李先生要出國的時候詹先生還很熱心載李先生到機場沒有收費…」之情(參本院100年5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知兩造本為朋友,於事發當時並無交惡情形,且被告於原告住院期間曾前往探視,原告更對被告於事發當晚載送其返回住處表示感謝之意,事後亦未表示對被告存有何怨懟。據此,尤不足推認被告於載送原告返回住處當時有何傷害原告之可能性。上述原告有關被告對其傷害動機之主張,僅屬其個人事後臆測之詞,自無足憑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確有致其受傷之不法侵害行為,其主張被告構成侵權行為云云,自難憑認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9萬9,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施月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
書記官吳昀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