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9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94號原告 楊永珠 訴訟代理人 陳凱平 律師被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黃文益 被告 林怡信 兼上訴訟代理人 吳遠來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拾萬參仟玖佰捌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鈞院99年度司執字第2100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即坐落臺北市○○區○○段1小段18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1,040,暨其上同小段12507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之房屋(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雖係由原告於民國95年2月間,在形式上以買賣方式移轉登記為訴外人 謝炳南 所有,然實際上並無買賣關係存在,且謝炳南前對原告提起遷讓系爭不動產之訴,亦經鈞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分別以98年度訴字第1011號、99年度上易字第296號判決謝炳南敗訴確定,並於理由欄內認原告與謝炳南間關買賣系爭不動產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顯見謝炳南並未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是以,原告既為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且已與被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就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達成協議,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聯邦銀行以:㈠謝炳南以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於95年2月15日、97年7月18日分別設定新臺幣(下同)1,800萬、
480萬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聯邦銀行,以擔保其對被告聯邦銀行之貸款債務,被告聯邦銀行基於信賴當時土地所有權人為謝炳南之登記始同意核貸,為善意第三人,自應受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之保護。又縱如原告所稱其與謝炳南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故依民法第87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應屬無效,惟依同項但書之規定,仍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之第三人即被告聯邦銀行,且依民法第758條之規定,所有權未經登記,亦不生效力,是原告自不得主張其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㈡基於抵押權之優先及追及效力,無論原告是否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被告聯邦銀行既為抵押權人,依法均得行使抵押權,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顯無理由。㈢被告聯邦銀行並未與原告就系爭執行事件達成任何協議等語,資為抗辯。被告林怡信、吳遠來則均辯稱:其等借錢予謝炳南時,並不知其與原告間之關係,其等均為善意第三人,應受保護,其他答辯則引用被告聯邦銀行所提出上揭防禦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於95年2月間,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謝炳南,嗣被告聯邦銀行以本院99年度拍字第
117號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另被告林怡信、吳遠來則分別以債務人為謝炳南之本院99年度票字第1492號、99年度票字第1510號准許本票強制執行裁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經依法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等情,為被告等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其為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故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應予撤銷,為被告等所否認,經查:
㈠按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
,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土地法第43條、民法第
759條之1分別定有明定。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系爭不動產係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自95年2月15日起登記為謝炳南所有,並於95年2月15日、97年7月18日分別設定1,800萬、
480萬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聯邦銀行,以擔保謝炳南對被告聯邦銀行之貸款債務等情,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95年2月15日及97年7月18日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95年2月13日及97年
7月17日借款契約書暨借款增補條款契約書在卷可證(本院卷第79-82頁、第45-51頁),是謝炳南以系爭不動產為被告聯邦銀行設定上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時,其既為登記上之所有權人,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聯邦銀行非屬善意,則縱認原告與謝炳南就系爭不動產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聯邦銀行因信賴不動產登記而取得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仍不受影響,其依法聲請拍賣抵押物,自屬合法有據。況且,被告聯邦銀行之抵押權係就抵押物所賣得之價金有優先受償之擔保物權,具有物權之優先效力與追及效力,尚不因該不動產所有人之誰屬而有不同,故縱認原告得對被告聯邦銀行主張其始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仍難認其有何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存在,其對被告聯邦銀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自無理由。
㈡又按,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再
聲請強制執行者,已實施執行行為之效力,於為聲請時及於該他債權人,應合併其執行程序,並依前2條之規定辦理,強制執行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林怡信、吳遠來係分別以債務人為謝炳南之本院99年度票字第1492號、99年度票字第1510號准許本票強制執行裁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且業經依法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而合併其執行程序等情,前已詳述,則原告既對被告聯邦銀行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存在,而無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其提起本件第三異議之訴,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即不應准許。至原告主張依本院98年度訴字第101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296號確定判決之裁判意旨,均認謝炳南並未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故其應得對被告林怡信及吳遠來主張其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云云,惟姑不論上開確定判決之當事人與本件當事人並非相同,故其理由欄內之論述,並無拘束本院判斷及當事人主張之效力,縱認原告確得對被告林怡信及吳遠來主張其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因被告林怡信及吳遠來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聲請,已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亦無從僅就被告林怡信及吳遠來部分撤銷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是原告究竟能否對被告林怡信及吳遠來主張其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應無審酌認定之必要,茲不予贅述,併予說明。
㈢另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聯邦銀行就系爭執行事件已達成協議,
並質疑被告林怡信、吳遠來對謝炳南之債權是否存在部分,經核均與原告就執行標的物有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無涉,自無需調查審認,亦併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3,984元(裁判費303,984元),並應由原告負擔,爰併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馬傲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書記官張方俞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