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143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耕地三七五租約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1432號再審原告甲○○
乙○○再審被告彰化縣福興鄉公所代表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2年6月19日本院92年度判字第0078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移送本院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為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次按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者,並無同法第276條第2項但書之適用,良以適用法規有無錯誤,其事由於判決效力發生之時,即已存在,而當事人於收受判決之送達時,即已知悉,自不生知悉在後之問題,改制前行政法院民國(下同)61年裁字第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不服本院92年度判字第0078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93年度再字第27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經查,再審原告係以系爭租約終止,應以84年度承租人之收支核計比較始為合法,本院上開原判決卻以78年度承租人之收支為核計基礎,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該事由於其收受判決之送達時,即已存在知悉,自不生知悉在後之問題。本件再審原告係於92年7月10日收受本院原判決,有送達證書可稽,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之期間,應自92年7月11日起算,因再審被告住居彰化縣,扣除在途期間5日,迄至92年8月14日即已屆滿,再審原告遲至93年12月3日始提起再審之訴,有加蓋於訴狀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憑,顯已逾越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之30日再審起訴法定不變期間,本件再審之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之訴既不合法,依程序不合,實體不究原則,其實體上之理由,自無庸審酌,併予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茂權
法官黃清光法官鄭忠仁法官黃本仁法官吳東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書記官彭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