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18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陳博洲選任辯護人姜義贊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77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博洲於繳納保證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博洲因強盜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坦承犯行,且有卷內監視器畫面及告訴人、被害人之指訴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涉犯加重強盜、加重強盜未遂罪罪嫌重大,此乃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之重罪,被告雖坦承犯行,然其所述與共同被告 福田新志 所述犯罪細節仍有不一,是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陳博洲與共同被告福田新志有勾串共犯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所定之情形,認有羈押必要,於民國102年7月29日執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又於102年10月29日延長羈押二月在案。
二、經查,本院經訊問後,審酌本件已於102年10月2日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並經交互詰問完畢,被告與共同被告福田新志亦經本院隔離後分別訊問完畢,且本件業已審結,是被告已再無勾串共犯之虞;而被告就其所涉加重強盜、加重強盜未遂共計三次犯行,均坦承不諱,前開犯行均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之重罪,故可預期被告未來遭遇刑罰時,恐有畏罪而逃避刑罰執行之虞,自應以具保方式,保全被告續行日後之刑事訴訟程序。準此,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故酌定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後,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蔡子琪法官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彥宏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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