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四四七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黃秀蘭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七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一0四、(原判決漏載以下案號)一四六七三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一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原審共同被告 黃千榕 (業經原審前審判決確定),販賣大麻予黃千榕,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綽號「 阿威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均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之科刑判決,於為刑法新舊比較後,改判仍論上訴人以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及為相關從刑之宣告。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論罪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⑴原判決理由認定上訴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千榕之時間,係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初起至同年七月二十五日黃千榕被逮捕前一週止,事實欄卻載為九十四年二月初起至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止,其中部分事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⑵黃千榕於憲兵司令部桃園憲兵隊(下稱憲兵隊)偵詢時供稱其為警方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大麻均係向上訴人購得,原判決既認黃千榕於憲兵隊偵詢時之供述具證據能力,卻未認上訴人有販售海洛因予黃千榕,有理由矛盾之違法。⑶黃千榕對於查扣之大麻,於憲兵隊偵詢時供稱其向上訴人購得之價格為新台幣(下同)四千元,於第一審卻稱為七千元,且於憲兵隊偵詢及偵查中、第一審為羈押前之訊問時,均稱大麻非其所有;其最初證言應最清楚並具證據能力,原判決視而不見,有理由矛盾、理由不備之違法。⑷卷附黃千榕使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並不足以認定上訴人有販賣毒品給黃千榕之情事,且應係黃千榕向上訴人之老闆購買,縱認有毒品交易,亦僅能證明上訴人有販賣二次給黃千榕。原判決仍據以論罪,有理由不備、判決不依證據之違法。⑸黃千榕所供向上訴人購買毒品之次數、時間、地點、種類前後矛盾不一,原判決採為斷罪依據,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⑹依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之通聯紀錄,足證上訴人係與黃千榕合買甲基安非他命,此並有 廖書賢 之證詞可稽,原判決不予採取,違背經驗法則,並有調查未盡之違法。⑺原判決僅憑通訊監察譯文,認定上訴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阿威」之事實,但對於「阿威」為何人,如何認定係通話交易毒品及已完成交易,俱未經查明,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⑻上訴人已於九十四年五月一日從桃園縣中壢市搬到平鎮市,何能有黃千榕所述於同年六、七月間在上訴人之中壢市住處售予毒品,原判決對此未加斟酌,於法有違。⑼以原判決與第一審判決相較,僅多認定上訴人有販賣毒品予「阿威」一次之犯行,卻增加五年有期徒刑,其量刑顯失衡平等語。惟查:㈠、採證認事、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採證認事之論斷無違證據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上揭販賣毒品之犯行,係以上訴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予黃千榕部分,業據黃千榕證述綦詳,有卷附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可佐,並參酌憲兵隊會同警方自黃千榕處扣得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三五.二公克)、九包(毛重二0五.二公克)及大麻一包(淨重五.三六公克),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憲兵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扣物品照片、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調科壹字第080009903號、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管檢字第0940009052號檢驗成績書足稽,該部分事實洵堪認定;另依卷附上訴人與「阿威」間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顯示「阿威」向上訴人購買「男的」即甲基安非他命五千元,上訴人應允赴約,且「阿威」已達交易地點,足證已完成毒品交易各等情,俱依卷證審認明確,至上訴人所辯伊係與黃千榕合資購買毒品,及證人廖書賢之證詞(供詞矛盾)則均不足取,亦予說明論駁。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即不容指為違法。而上訴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千榕之時間,係自九十四年二月初起至同年七月二十五日黃千榕被逮捕前一週某日止,業經原判決於其事實欄第一項之㈠認定明確,並有原判決所引黃千榕於偵、審中之證詞可稽。至其事實欄第一項前文,另就該部分載為至「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止(見原判決第二頁第十一列),要為至「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前一週某日」止之誤寫或誤繕,屬得更正之事項,自與得執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㈡、上訴人與黃千榕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地點,有上訴人位於中壢市之住處、中壢市某路旁及黃千榕住處等,此有黃千榕之證述可憑,且迄九十五年四月四日上訴人為憲兵隊持檢察官簽發之拘票查獲時,仍設籍位於中壢市○○路之地址,亦有該調查筆錄等可按,是黃千榕所述自難謂無稽,縱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五月一日起另賃屋他處屬實,並不能排除上訴人有販賣毒品予黃千榕之事實,原判決未執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即無違誤可言。㈢、原判決已說明其審酌量刑之情形,並在法定刑度內而為量刑,尚無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權限情事,上訴意旨指原判決量刑失衡,並無足取。經核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專憑己意再事爭辯,或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李伯道法官孫增同法官李英勇法官施俊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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