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監宣字第2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監宣字第276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丙○○關係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
指定乙○○(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丙○○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丙○○之配偶,相對人於民國99年7月30日起因無菌性腦膜炎,雖送醫診治但未見起色,近日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97條第1項規定,聲請鈞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指定甲○○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提出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身心障礙手冊等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經本院於鑑定人迎旭診所所屬精神鑑定醫師 邱瑞祥 前訊問相對人結果,因相對人臥床、插鼻管,點呼相對人皆無法回應。而依鑑定人邱瑞祥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態所為之鑑定結果表示: 詹員 (即相對人)目前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即過去所謂已達到「心神喪失」之程度,為一疑似無菌性腦膜炎導致重度失智症之個案等語,有該診所99年10月26日 迎旭祥 監宣字第99127號函及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於現場訊問時相對人之精神、心智反應等狀況並參酌鑑定人之上揭意見,認相對人目前之精神障礙與心智缺陷之程度,已無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的能力,而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法宣告丙○○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末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經本院函桃園縣政府請派員進行訪視後,據其提出之評估建議略稱:案主身心狀況顯示其肢體功能受損、多臥床,插有鼻胃管,無法言語表達,認知部分無法進行評估,生活事宜多由案夫、案姐協助照顧,兩名案子女也與案主同住;對於案主受監護宣告事件,案夫同意擔任案主之監護人,案長子也表示同意,並已請案次子及案手足簽署同意書陳報法院,評估案夫並無明顯不適任處等語。有桃園縣政府民國99年10月12日府社助字第0990403192號函暨所附監護宣告訪視報告附卷可參。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甲○○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配偶,依法負有照顧並處理相關事宜之義務,且有意願擔任監護人,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監護人的積、消極原因,如由甲○○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應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選定甲○○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又關係人乙○○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長子且有意願,如由其來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堪勝任,併依前揭規定指定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604條第1項、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添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宣告受監護宣告裁定不得抗告。
如對指定監護人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1月3日
書記官楊慧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