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三八三號上訴人乙○○選任辯護人 施家治 律師上訴人丙○○選任辯護人 陳育仁 律師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六四二、一六九0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丙○○、甲○○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共同偽造美鈔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比較行為時及裁判時法律,適用最有利於上訴人等之規定,改判均仍論處上訴人等共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甲○○累犯,處有期徒刑四年四月;乙○○、丙○○各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並均為相關從刑之宣告)。固非無見。
惟查:(一)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關於傳聞證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之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例外地賦與證據能力。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應比較其前後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先前之陳述,是否出於真意之供述,而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不得僅以被告以外之人先前之陳述較接近發生時間,記憶比較清晰,遽認有證據能力;否則,先前之陳述恆較審判中之陳述接近發生時間,無異直接容許審判外先前之陳述作為證據,有悖於直接及言詞審理之原則,自非適法。而所謂「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係指其先前所為之陳述,足為起訴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明,且捨此陳述,無從再自同一陳述者取得相同之陳述內容,亦無其他證據可資替代者而言。至於是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則應審酌具體案情及其他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原判決係以「甲○○先前以犯罪嫌疑人之身分,在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因其先前之陳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深刻清晰,亦尚無心考量供詞對自己或他人所生之利害關係,與客觀事實較為相合而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乙○○、丙○○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即認甲○○先前警詢之陳述,得採為證據,並資為乙○○、丙○○犯罪事實之認定(見原判決第四、八、九頁)。然證人之記憶能力,乃其內在之主觀條件,何能視為外部之客觀情況,而具有審酌特信性之依據,原判決並未進一步闡述論析,即遽以警詢時間在先,記憶自較深刻,為審酌甲○○於警詢中之供述,具有特別可信情形之部分論據,理由已嫌欠備;且就該審判外陳述,如何為「證明乙○○、丙○○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更未置一詞,即逕認其於警詢中之陳述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所為採證亦難謂適法,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實際存在,且就該案卷宗不難考見者,始克當之。倘判決書內所記載之證據,與卷宗內筆錄或文件之內容不相適合,則其判決之根據,實際上並不存在,自屬採證違法。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有共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固於理由內說明依原審勘驗結果,如原判決附表編號7所示偽造美鈔八十三張,或係缺一七八九美國財政部綠色標誌,或無編號,或未在右下角印上「100」之數字,惟關於美鈔之面額,除部分人頭像一面之右下角無「100」之數字外,其餘二面共七個角落均印有「100」之數字,且其重要防偽特徵,如印有微細線字之安全線、人像水印、顯微印刷特徵、印刷圖紋等咸屬具備,且均已切割完成,若單純僅以肉眼觀察,外形與真鈔極為近似,除具備專業辨識能力或於銀行界服務之人外,如將該等偽鈔與真鈔混同使用,依一般人通常收受、使用該等有價證券之習慣,確實不易發現為偽品,難以立辨其真偽,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7所示偽造百元美鈔成品,在外觀上實已達於使一般人誤認為真鈔之程度,此部分核屬偽造既遂云云(原判決第十九、二十頁,理由二之㈥)。惟稽之原審勘驗筆錄,勘驗結果並無「其餘二面共七個角落均印有『100』之數字,且其重要防偽特徵,如印有微細線字之安全線、人像水印、顯微印刷特徵、印刷圖紋等咸屬具備」之記載(原審卷第一四九頁)。原判決依憑原審勘驗扣案偽鈔之結果而為上述不利上訴人等之認定,自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三)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完全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原判決說明上訴人等辯稱:原判決附表編號7、所示偽造之百元美鈔,鈔券上均無編號,右下角亦無「100」之阿拉伯數字,認該等美鈔不具流通效力,而屬不罰之未遂行為等語,不足採信,係依憑扣案之美鈔成品在外觀上與真鈔極為近似,除具備專業辨識能力或於銀行界服務之人外,如將該等偽鈔與真鈔混同使用,依一般人通常收受、使用該等有價證券之習慣,確實不易發現為偽品,難以立辨其真偽為其主要論據(原判決第二十頁)。然第一審將扣案美金一百元鈔券九十二張(均未含鈔券編號)送鑑結果,其上印刷版式及強光源照射下螢光反應均與真實美金一百元鈔券不相符,判係為偽造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五年三月六日刑鑑字第0九五000一四二三四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第一審卷第五十之三頁),該鑑定結果並未說明「關於美鈔之面額,除部分人頭像一面之右下角無100之數字外,其餘二面共七個角落均印有100之數字,且其重要防偽特徵,如印有微細線字之安全線、人像水印、顯微印刷特徵、印刷圖紋等咸屬具備」,且未記載「扣案之美鈔成品在外觀上與真鈔極為近似,如將該等偽鈔與真鈔混同使用,依一般人通常收受、使用該等有價證券之習慣,確實不易發現為偽品」等情;而卷附關於偽造美鈔部分之照片,是否能顯示偽造美鈔之真正大小、質地、顏色、色澤、圖樣等內容,是否能據以分辨已達到足以使人信為真正之程度,亦非無疑。原審未對扣案偽造之美鈔詳為勘驗或函請調查,致實情如何仍欠明瞭,遽以上開理由認上訴人等上述辯解,不足採信,尚嫌速斷,亦難昭折服。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而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陳世淙法官徐昌錦法官許錦印法官吳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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