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聲簡再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桃聲簡再字第10號再審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桃簡字第1217號確定判決(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確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前因於民國98年12月初將其所有彰化商業銀行基隆分行金融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詐欺集團使用,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56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竟以被告提供同一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犯嫌,以99年度偵字第7095號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上開不起訴處分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乃同一犯罪事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違反刑事訴訟法規定而重行起訴,本院竟未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逕以99年度桃簡字第1217號為簡易判決處刑確定已難謂合,且本件亦不能證明被告確有幫助詐欺之故意,故聲請人亦應受無罪之判決。綜上,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
0第1項第6款規定,並提出上揭不起訴處分書(未附具)、通聯紀錄(未附具)、證人即員警 王志麟 、 張鼎承 為新證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蓋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71年臺抗字第337號判例、88年度臺抗字第416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亦有明定。查聲請人甲○○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並未提出原判決之繕本及上揭聲請意旨所示之不起訴處分書、通聯記錄等證據供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程序上已有未符,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不合法,應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三、另按刑事訴訟法之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依原確定判決確認之事實為基礎,所生之適用法則違誤,二者並不相同。又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而聲請再審,必其聲請再審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或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倘發見原確定判決之審判有違背法令之情事,檢察官應具意見書將卷宗及證物送交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聲請提起非常上訴,再由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以非常上訴書敘述理由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此參同法第441條至第443條之規定即明。再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再審之事由,並無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不受理判決之規定,是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檢察官仍違背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法院有不應受理而受理之情形,乃違背法令得依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要與聲請再審無涉。經查,本件聲請意旨所述聲請人即被告因98年12月初提供上揭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而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犯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5613號為不起訴處分,而於99年3月26日確定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卻對被告同一案件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1217號簡易判決確定之事實,縱所述為真,即其起訴程序有違背規定,應由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卻逕為實體判決之情形,揆諸上揭說明,亦僅為本院原確定判決適用法令有無違誤,可否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非得聲請再審,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麗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