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簡字第24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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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簡字第2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簡字第243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1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活動扳手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於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前案部分補充「甲○○前因強盜、偽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91號判決判處強盜罪8年、搶奪罪2年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編號一),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62號判決判處偽證罪有期徒刑5月,減為2月15日(編號二),上開編號一、二之罪刑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88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2月確定,其於98年9月16日假釋出監,尚未執行完畢(本件非構成累犯)。」、第4行兇器部分更正為「遂持其所有且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活動扳手2支」;另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中之自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就上開竊盜犯行所使用之活動扳手,係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聲請人認被告上開犯行,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尚有未洽,然被告竊取財物之基本事實既屬同一,本院復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告知被告本件變更起訴法條之旨,使得行使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尚於假釋中卻又犯下本件竊盜之罪,其前科累累素行不佳,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害人已取回上開遭竊財物,以及本件竊盜之行為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活動扳手2支,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00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按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而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受緩刑之宣告,經檢察官同意並記明筆錄者,在審判中自白犯罪時得向法院為之,此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即謂當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或第3項規定表示願受科刑範圍(指被告)或為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指檢察官)者,法院如於被告所表示範圍內科刑,或依檢察官之請求為判決者,各該當事人不得上訴(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2點可資參照)。被告於本院調查時自白犯罪且向本院表示願受如主文所示之刑,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揆諸上揭說明,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11月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麗珍本件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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