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3號

異議人 黃啓昌

相對人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7226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人即債務人異議意旨略以:我於何時、何地、何事積欠相對人即債權人款項,此為貴院執行命令函內註明「依法應停止執行之事由」。我在106年間由配偶至新竹監獄領回我的身分證後卻遺失,並於新竹監獄服刑時在107年間收到新竹監理站通知需繳納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費用,後經我遞狀已撤銷該應繳費用。請相對人提出跟我有關全部文件證明是我所簽署。

二、本院之判斷:

 ㈠法律依據: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3項)。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1月3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7226號民事裁定,於同年1月13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1月20日具狀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之程序相符。

 ㈡經調閱執行卷宗核閱可知,相對人是持新竹地院102年7月6日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新北地院102年度司票字第1247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執行名義內容:債務人於101年6月30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債權人31,452元,其中之26,210元,及自101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聲請執行金額】26,210元,及自101年9月10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及執行費211元)、本票原本1張為執行名義,聲請就異議人在花蓮監獄之勞作金債權及保管金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受理後核發執行命令,扣押異議人之保管金及勞作金。

 ㈢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以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明文可參。執行法院為非訟法院,僅得依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無權調查審認當事人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而其權益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所能解決(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10號、79年度台抗字第326號裁判要旨可照)。基上說明,異議意旨所指情形,非執行法院所得審認,異議人應另行提起民事訴訟謀求救濟,而非聲明異議程序所能解決。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經核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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