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勞執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勞執字第4號聲請人 黃翠瑩 相對人新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前豊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十七日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成立內容關於:相對人新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聲請人黃翠瑩資遣費新臺幣貳萬參仟捌佰捌拾壹元、積欠工資新臺幣參萬捌仟捌佰捌拾陸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發生勞資爭議事件,經臺北市政府調解成立,惟相對人迄未依調解成立結果給付,爰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勞資爭議事件,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於民國102年5月17日召開勞資爭議調解會議,並經調解成立,其調解成立結果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資遣費新臺幣(下同)23,881元、積欠工資新臺幣38,886元,並同意就工資及資遣費分別於102年6月30日前、102年7月15日逕匯聲請人原薪資帳戶,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一件(即如附件所示)附卷可證。足認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前開調解成立內容所載之金錢給付義務。本件聲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
勞工法庭法官何世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2月14日
書記官陳青瑜附件:勞資爭議調解紀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