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抗字第2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20號抗告人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李坤鎔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抗告。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及第1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後,未據其繳納裁判費1,000元,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8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繳。該裁定業於102年10月15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且其就前揭命繳裁判費裁定所提訴訟救助案件(本院102年度救字第62號),業經本院駁回,經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506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在案,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顯難認屬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秋鴻
法官陳金圍法官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書記官簡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