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抗再字第1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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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交抗再字第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交抗再字第1號再審聲請人 王祥榮 再審相對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代表人 陳玉好 (所長)住同上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間交通裁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本院103年度交抗字第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
7條之9第3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103年度交抗字第1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雖主張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8款、第10款、第12款、第13款、第14款等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惟經核再審聲請人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原處分及前訴訟程序歷審裁定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蕭惠芳
法官鍾啟煒法官侯志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書記官蕭純純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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