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6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6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69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邱品貴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8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品貴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叁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品貴因竊盜等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為附表所示之犯行後,刑法第50條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起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之規定則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明定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等若干情形不予併合處罰,保留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因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全然喪失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且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更賦予受刑人得以考量所犯各罪之實際情況,自行決定是否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權利。從而,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關於本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至4所示犯行所處之得易科罰金之刑與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行所處之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併合處罰與否,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定之。
三、查受刑人因先後犯竊盜等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附表編號3至4為得易科罰金之刑、附表編號1至2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受刑人亦具狀聲請數罪併罰(本院卷第3頁)。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周怡青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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