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22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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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2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1225號原告 林煜程 被告 蔡沛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3年度交簡上字第54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03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6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車輛損害新臺幣貳萬元部分駁回。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提起是項訴訟,自須限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換言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亦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491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如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者,縱於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附帶之民事訴訟移送於民事庭後,亦不得將關於民事訴訟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時,而予適用,仍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此亦為最高法院41年度台抗字第58號裁定所持之見解。
二、本件原告因與被告駕車撞擊事件,於本院103年度交簡上字第54號被告蔡沛軒過失傷害案件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判令被告應賠償原告身體受傷之薪資損失新台幣(下同)25萬元、車輛損害賠償2萬元、醫療費2萬元、交通輔助費1萬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合計60萬元。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3年7月9日以103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6號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部分之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但查,上開刑事案件係就原告告訴被告蔡沛軒過失傷害(依刑事判決認定係致原告受有「脾臟撕裂傷」)之犯罪事實為審理,就被告過失毀損原告所駕駛之車輛致生損害部分,並非刑事犯罪,縱係原告因同一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害,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故關於原告請求賠償車輛損害2萬元部分,應屬不合法,刑事庭雖誤將此部分併移送本院民事庭,然依首揭判例要旨,仍應認此部分起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四、原告就自用小客車損害部分之請求,雖不得於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中主張,然非不得另行提起訴訟主張(惟應依所請求金額依法繳納裁判費);至原告之醫療費、薪資損失(限於因上開傷勢致無法工作所減少之薪資收入損失)、交通輔助費(原告未敘明詳細內容,亦應限於因車禍所受傷勢至醫院就診所支出之交通費用)及精神慰撫金部分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雖合於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要件,惟仍應由原告就各項損害提出證據與被告辯論,本院就上開部分已另行定期辯論,請原告應於庭期日提出相關證據,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童來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書記官羅振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