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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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67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柯慧謓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0887號、113年度偵字第31931號、113年度偵字第32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壬○○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壬○○辯解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第24行「旋遭提領一空」補充更正為「除附表編號9所示金額遭警示圈存而未及提領外,其餘均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附件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更正為「113年6月11日10時2分許」、編號3匯款時間更正為「113年6月12日14時26分許」、編號11匯款時間更正為「113年6月20日10時10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提供之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超商寄件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變更為同法第19條,並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至於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以本案而言,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其所犯幫助洗錢罪,依本次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但宣告刑依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洗錢所涉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之最重本刑5年),故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若依本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及宣告刑之範圍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⒊綜上,本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倘若依洗錢防制法修正前規定(5年),顯高於本次修正後規定(4年11月),依照刑法第35條所定刑罰輕重比較標準,自屬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又詐欺集團利用本案7帳戶受領詐欺犯罪所得,已著手於洗錢之行為,惟就告訴人丁○○被詐騙而匯至本案劉○妍中華郵政帳戶之新臺幣(下同)2萬元部分(即附件附表編號9),因本案劉○妍中華郵政帳戶遭警示圈存並未領出,有本案劉○妍中華郵政帳戶資料、交易明細、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二卷第39至42、153頁)在卷為憑,是詐欺集團未及提領或轉匯而尚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應認洗錢犯罪尚屬未遂,聲請意旨認此部分已達洗錢既遂程度,容有未合,然犯罪之既遂與未遂僅行為程度有所差異,尚無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此說明。
㈢是核被告所為,就附件附表編號1至8、10至14之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就附件附表編號9之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未遂罪。又被告陸續交付本案7帳戶資料之行為,主觀上應係出於同一次提供帳戶獲取不法利益之目的,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被告以一提供本案7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己○○、辰○○、寅○○、乙○○、癸○○、子○○、卯○○、丙○○、丁○○、戊○○、丑○○、庚○○、辛○○、甲○○(下稱本案告訴人、被害人)詐得財物、洗錢,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修正後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另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此外,就附件附表編號9所示犯行,被告雖已幫助著手洗錢,惟未生既遂結果而屬未遂階段,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亦有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被告本案犯行,雖最終從一重論處幫助洗錢既遂罪,然就其所犯幫助洗錢未遂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將併予審酌。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7帳戶予他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本案告訴人、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害,亦使部分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其中附件附表編號9犯行,因帳戶內款項即時圈存,尚未實際形成金流斷點,僅止於洗錢未遂之程度,已如前述),所為確實可議;再審酌其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惟念其就本件犯行僅係處於幫助地位,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並斟酌本案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兼衡被告從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查被告雖將本案7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再者,附件附表編號9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劉○妍中華郵政帳戶後,未及領出或轉匯即遭圈存,業如前述,該款項既可由銀行逕予發還各該告訴人、被害人,為免諭知沒收後,其等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費時,爰認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予前揭告訴人及被害人。至本案其餘經詐欺而匯入本案7帳戶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提領一空,難認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揆諸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887號
113年度偵字第31931號
113年度偵字第32522號
被 告 壬○○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壬○○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接續於民國113年6月8日、同年月15日,在高雄市鳳山區之統一超商協和門市,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及其女劉○妍(兒童,姓名年籍詳卷)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妍中華郵政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妍中國信託帳戶)之金融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林文濤 」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金融卡密碼,以此方式幫助「林文濤」所屬之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隱匿詐欺贓款或掩飾其來源。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己○○、辰○○、寅○○、乙○○、癸○○、子○○、卯○○、丙○○、丁○○、戊○○、丑○○、庚○○、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壬○○固坦承有將上開7個帳戶及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在社群軟體抖音認識1名自稱「林文濤」的男子,他說看我女兒照片覺得很可愛,要認作乾女兒,並要轉帳20萬元人民幣給我,幫忙我分擔生活費,因為金額太大,需要我提供金融卡,他會請他表哥幫忙做我的帳戶與他的帳戶間的匯款紀錄,才能成功匯錢給我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己○○等13人及被害人辛○○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等情,業經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於警詢中陳述綦詳,並有其等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上開7個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上開7個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之用。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其與「林文濤」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佐,然其供承係於113年5月30日認識「林文濤」一情,初識未久即於同年6月8日寄交帳戶金融卡予該人,其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縱認被告所述屬實,惟被告於偵查中自承與「林文濤」未曾實際見面,且曾請朋友撥打「林文濤」的大陸電話號碼,朋友說是空號等語,足見被告對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背景一無所知,彼此僅透過通訊軟體聯繫,即依對方要求提供帳戶等情,堪認被告就「林文濤」之認知甚為有限,實難認其等間有親密或特殊信賴關係存在,被告自無因該人片面之詞,即遽信該人必定不會將帳戶資料用於不法行為之理,亦難據該對話紀錄,認被告係因遭感情詐騙而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從而被告交付帳戶供該人使用之行為,顯有違常情。
㈢況近來不法集團使用他人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而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理應有所認知。被告亦於偵查中供承有懷疑過對方,對方跟我說他是高雄人,並有出示台灣的身分證,身分證上的照片很假等語,足徵被告斯時已心存懷疑,卻仍為貪圖該人所稱之人民幣轉帳而交付帳戶予他人,主觀上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被告所辯,實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洗錢罪嫌論處。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酌量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巳○○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己○○
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上刊登貸款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趙文雄 」與瀏覽廣告後主動聯繫之己○○佯稱:可貸款60萬元云云,嗣又佯稱:因撥款失敗導致帳戶遭警示,需匯款才能解除警示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合作金庫帳戶。
113年6月12日13時7分許
新臺幣(下同)5萬元
2
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中某時在臉書網站以暱稱「 陳明良 」認識辰○○後,在通訊軟體LINE上以暱稱「Moon」向辰○○佯稱:有一批價值3000萬元港幣之勞力士手錶遭海關查扣,只要繳交稅金及保證金共60萬元港幣,即可得到900萬元港幣之報酬云云,致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第一銀行帳戶。
113年6月11日9時47分許
10萬元
3
寅○○
詐欺集團成員在交友軟體上刊登工作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心凌 」與瀏覽貼文後主動聯繫之寅○○佯稱:可介紹大陸的工作,但需匯款3萬元申辦台胞證、購買機票云云,致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國泰世華帳戶。
113年6月12日13時許
3萬元
4
乙○○
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抖音以暱稱「豪」認識乙○○後,在通訊軟體LINE上以暱稱「林」向乙○○佯稱:我們公司有1個網站,可以購買代幣玩遊戲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國泰世華帳戶。
113年6月11日9時13分許、9時16分許
10萬元、10萬元
5
癸○○
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抖音以暱稱「xq36104」認識癸○○後,在通訊軟體LINE上以暱稱「八塊腹肌( 陳小強 )」向癸○○佯稱:我是抖音的主管,抖音在台灣有1個「助力抖音公益」的網站,操作網站可以做公益、找工作、獲得紅利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6月11日10時57分許
8萬5000元
6
子○○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網站以暱稱「陳伊伊」認識子○○後,在通訊軟體LINE上以暱稱「寶兒」向子○○佯稱:可使用投資網站匯款投資云云,致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6月11日10時12分許
10萬元
7
卯○○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網站以暱稱「詹玉如」刊登販賣相機之廣告,並於113年6月18日與瀏覽廣告後主動聯繫之卯○○佯稱:相機售價為2萬6600元云云,致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劉○妍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6月19日10時11分許
2萬6600元
8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3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張敏菲 」向丙○○佯稱:用網站幫忙搶單可以賺傭金,提領傭金需儲值12萬元提升會員資格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劉○妍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6月18日12時55分許、12時56分許
5萬元、1萬元
9
丁○○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網站刊登股票投資之廣告,並於113年3月25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蔣麗麗 -信昌」與瀏覽廣告後主動聯繫之丁○○佯稱:下載信昌APP,可以抽籤申購股票,中籤需儲值5萬元云云,復於丁○○欲售出股票時佯稱:因帳戶密碼輸入錯誤,需匯款7萬元作為保證金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劉○妍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6月19日13時5分許
2萬元
10
戊○○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網站以暱稱「 鄭學彬 」認識戊○○後,於113年5月3日在通訊軟體LINE上向戊○○佯稱:因車禍需賠償80萬元新加坡幣,身上錢不夠欲借款,會儘速還款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劉○妍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6月18日12時32分許
10萬元
11
丑○○
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抖音以暱稱「 陳坤明 」認識丑○○後,於113年6月1日在通訊軟體LINE上以暱稱「陳km」向丑○○佯稱:要給丑○○錢花用,惟因金流太大帳戶遭警示,需付3萬元稅金才可以解除云云,致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劉○妍中國信託帳戶。
113年6月20日10時11分許
2萬元
12
庚○○
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上刊登投資之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在線客服-001」與瀏覽廣告後主動聯繫之庚○○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成為電商商城用戶,可販賣電子產品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劉○妍中國信託帳戶。
113年6月19日10時57分許
5萬元
13
辛○○(未據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在交友軟體認識辛○○後,於113年4月30日在通訊軟體LINE上以暱稱「Anja」向辛○○佯稱:網路博奕投資網站可以投資賺大錢云云,復以暱稱「新濠博亞- 陳志華 」、「新濠博亞- 李麗娜 」佯稱:需匯入獲利金額10%方可提領彩金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劉○妍中國信託帳戶。
113年6月20日12時6分許
2萬元
14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7日將甲○○加入「財神歸來投資群組」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許志賢 」向甲○○佯稱:可下載投資APP儲值投資股票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彰化銀行帳戶。
113年6月11日11時40分許、11時41分許
5萬元、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