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422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江文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9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文暄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江文暄於民國114年4月11日某時許,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其身體所含毒品濃度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程度,猶於同年月13日晚間11時55分前某時許,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該日晚間11時55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2段與建國南路2段路口為警攔查,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 呈愷 他命陽性反應(愷他命:260ng/mL、去 甲基愷 他命:308ng/mL)。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江文暄固否認本案公共危險犯行,惟已坦承於本案駕駛行為之2日前曾施用毒品等語(見偵卷第108頁),且其於114年4月14日凌晨1時20分經警得其同意採集之尿液,檢驗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反應(愷他命:260ng/mL、去甲基愷他命:308ng/mL)等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大安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33)在卷可參(見偵卷17-21頁)。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於修正後已改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體內所含毒品濃度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是被告於案發時之體內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濃度,既均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100ng/mL,復於此種狀態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已該當上開犯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施用毒品對駕駛人之身體控制、反應及認知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致駕駛人於行駛時無法適切依據行車規則操控車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一般智識健全之人均可認識之事實,被告對於施用毒品後駕車上路之危險性,理應有相當之認識,詎仍漠視上開危險,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施用毒品後體內毒品濃度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猶貿然駕駛汽車於晚間行駛在市區道路上,所為實不足取。衡酌被告於警詢中否認施用毒品,復於偵查中否認公共危險犯行之態度;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經濟狀況勉持等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頁);考量其先前僅於106年間有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素行(見本院卷第11頁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查獲時體內毒品濃度值程度、在市區道路於夜間駕駛自用小客車所造成之公眾交通潛在危險性、幸未肇生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及第三級毒品卡西酮成分之果汁包100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4包、iPhone手機3具(見偵卷第3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均非被告本案不能安全駕駛行為所用或預備之物,尚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應另由檢察官於偵辦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