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81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秦偉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34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交簡字第124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秦偉堯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告訴人 杜建威 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交簡字卷第29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45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林傳哲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348號
被 告 秦偉堯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秦偉堯於民國113年3月10日13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寶橋路6巷往寶橋路1巷行駛,迨行經寶橋路6巷與寶橋路1巷口右轉至寶橋路1巷,欲變換行向至同路段外側車道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讓多線道車先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同向左側有杜建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寶橋路1巷直駛而至,因避煞不及碰撞秦偉堯機車而人車倒地,致杜建威受有左側手肘扭拉傷、右側腕部扭拉傷、右側踝部扭拉傷等傷害。
二、案經杜建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秦偉堯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並有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路口監視器光碟暨影像截圖等附卷可憑,核與告訴人杜建威之指訴大致相符,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張瑜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