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0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0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01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0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與同案被告丙○○(由本院另行審結)係夫妻關係,其二人竟與 盧冠安 (經檢察官另案通緝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間,在臺北縣○○鎮○○街十一之一號三樓丙○○夫妻住處,由被告丁○○在旁協助丙○○、盧冠安,以取信於告訴人己○○及其妻甲○○。丙○○自稱為印尼商黃金勇士控股有限公司(下稱黃金公司)之財務長且係惟揚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惟揚公司)之員工,同案被告丙○○、被告丁○○均佯稱盧冠安投資之黃金公司在印尼之採礦事業,急需資金開立信用狀向該國當地銀行融資,若己○○夫妻借款四百萬,約一到二個月即可獲得百分之五十左右之報酬,並由盧冠安持一些照片稱係黃金公司在印尼之採礦照片供己○○夫妻觀看,己○○夫妻不疑有他,因而陷於錯誤,先後於九十四年二月一日、同年五月一日分兩次,各匯款二百萬元至同案被告丙○○所指定之 楊士德 、丁○○、 楊米琪 等人之帳戶內。雙方並簽署合議書,約定還款時應給付借款金額百分之五十之利潤予告訴人己○○夫妻作為報酬。同案被告丙○○於同年二月一日,另交付盧冠安所簽發之面額二百萬元、票號○四五九五三號、到期日同年三月三日之本票一紙及戊○○所簽發面額皆為一百二十四萬五千元、票號四三九
二二六、四三九二二七及四三九二三一、四三九二三二號、票載發票日分別為同年三月一日、同年三月十五日、同年四月三十日、同年五月一日之支票共四紙予告訴人己○○夫妻作為擔保。告訴人己○○夫妻於同年三月間,向同案被告丙○○詢問還款及報酬等情,同案被告丙○○稱資金短絀,無法還款,並要求暫勿提示戊○○之前開票號為四三九二二六及四三九二二七號二紙支票,同案被告丙○○並改以 郭勛 經所簽發票號分別為0000000號、0000000號、面額各為二百五十萬元及二百七十六萬元、票載發票日皆為同年六月二十一日之支票二紙,換回前開票號四三九二二六號、四三九二二七號之支票二紙。同案被告丙○○亦於同年四月三十日再交付發票人為盧冠安、票號0000000號、面額二百萬元、到期日為同年七月一日之本票一紙予告訴人己○○夫妻。嗣因己○○屆期提示發票人 郭勛經 所簽發之上紙支票及發票人戊○○所簽發票號四三九二三一號、四三九二三二號之支票四紙,皆遭退票,向同案被告丙○○、被告丁○○追索借款,未獲清償,盧冠安更逃逸無蹤,告訴人己○○、甲○○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作為斷罪之資料,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八一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亦著有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涉犯上揭罪嫌,係以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己○○與甲○○於偵查中之指訴、被告丙○○、盧冠安之名片各一張、上開票號四三九二三一號、四三九二三二號支票影本各一紙、盧冠安西元二○○五年五月一日出具之承諾書、被告丙○○出具之承諾書各一份、被告丙○○提供之信用狀影本資料數份、德商德意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回函一份、黃金公司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惟揚公司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經濟部函各一份、黃金公司全部登記資料六紙、合議書影本一份、收據影本二份、本票影本、名片影本各二紙、盧冠安所書立之還款承諾書影本各三紙、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匯款單影本各四紙,,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丙○○與己○○、甲○○談事情時,伊都沒有參與,也沒有叫己○○、甲○○借錢給盧冠安,丙○○叫伊代收甲○○夫妻拿來的錢,但伊不知道錢的實際用途,後來錢都是丙○○拿走了等語。
四、經查:㈠證據能力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己○○、甲○○於偵查之證詞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己○○、甲○○於檢察官偵查中既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且觀其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等,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得為證據。
⒉本案所引下列書證有證據能力:
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下列書證,均未據被告丁○○否認其證據能力,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則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均得採為證據。
㈡實體部分:
⒈關於證人己○○、甲○○投資黃金公司之過程,業據證人甲
○○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九十三年底或九十四年初,伊與己○○到丁○○○○鎮○○街住處談投資黃金公司之事,己○○與丙○○坐在飯廳談,伊跟丁○○在客廳看電視談自己的話題,沒有注意聽己○○與丙○○的談話,丙○○談完後到客廳來,伊有聽到丙○○跟己○○說開信用狀的流程。後來丙○○、丁○○二人偶爾會約伊與己○○去他們家喝茶或出去吃飯,又談到投資之事,丙○○說他把己○○當成兄弟一樣,有這樣賺錢的機會,希望找伊等一起來賺,伊跟丙○○說自己無法承擔任何風險,丙○○說盧冠安在臺北市○○○路的房子可以設定抵押作擔保,要去設定當天,丙○○請伊與己○○到他住處,伊看到盧冠安在丙○○住處,那是唯一一次看到盧冠安,當時丙○○說因為股東不同意把房子設定抵押給伊等擔保,因為這是短期借貸,所以改由盧冠安開本票擔保,伊問丙○○只是本票要如何兌現,丙○○就拿出一疊戊○○所簽發的支票,面額都是一百二十四萬五千元,丙○○拿了其中四張支票給伊,表示兩張讓伊兌現,另兩張作為擔保,並表示從九十四年三月間陸續會有錢進來,伊問丙○○既然有錢陸續進來,用自己的錢就好了,為何要借伊等的錢,丙○○說有錢一起賺,他的錢在三月一日進來之後會先還給伊。當時有丙○○、盧冠安及伊與己○○在場,丁○○則是進進出出的,拿東西給伊等吃,沒有始終在場。當天盧冠安提出印尼礦區的資料及照片給伊等看,後來盧冠安就先離開,伊與己○○繼續坐下來一直聊,丁○○就過來跟伊等聊,丁○○說盧冠安是很好的人,很善良、很孝順,戊○○在澎湖有蓋一間廟,有貸款,盧冠安賺錢之後要幫戊○○還,還要買靈芝供給生病的人吃,丙○○在旁邊也有幫忙講,強調盧冠安是很好的人。後來丙○○請伊等在九十四年二月一日匯款,借期是一個月,丙○○請伊與己○○相信他,所以伊與己○○才依丙○○指示的帳戶匯款,九十四年二月一日伊匯款二百萬元,其中一百萬元匯給 許永讓 ,另匯款給丁○○三十萬元、楊米琪三十萬元、楊士德四十萬元,同年五月一日伊跟己○○拿現金二十五萬元到丁○○住處,交給丁○○,伊於同年五月三日在桃園新竹企銀永安分行又匯款一百萬元給許永讓,這筆匯款時,丁○○、丙○○有一起到銀行,另外我拿七十五萬元現金給丁○○,丁○○說要拿去存在她的戶頭裡。九十四年四月間,丙○○跟伊說還要一筆錢,因為之前本來談的是兩百萬元,丙○○說還要再開一次信用狀的程序,錢才能全部進來,他又拿盧冠安開的兩百萬元的本票給伊作擔保,而且同時交給伊兩張郭勛經的支票,他說郭勛經的支票到期一定可以兌現,可以將兩次的借貸共四百萬元拿回來,並換回原本伊持有的兩張戊○○支票,但伊屆期提示郭勛經的支票就跳票。當時丙○○是在他家跟伊說的,我、我先生、丙○○在場,丁○○有無在場聽完全程,伊沒有印象,她都會進進出出。九十四年五月中,伊覺得不太對勁,就跟丙○○說要把錢退出來,丙○○一直安撫伊,事後伊有打電話去,丁○○也在電話中安撫伊說盧冠安不是這樣的人等語綦詳(見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五三四三號偵查卷第二十二頁以下,本院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審判筆錄第三頁以下);復經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第一次談是九十四年一月間,在鶯歌國中街丙○○、丁○○住處,當時伊、甲○○、丁○○、丙○○在場,丙○○先跟伊說有一個信用狀的交易,是印尼採礦的案子,當時丙○○有給伊壹張名片,上面寫丙○○是黃金公司的財務長,丙○○說投資兩百萬元,一、二個禮拜就會有百分之五十的利潤,一開始是丙○○把伊帶到餐廳裡面談,甲○○跟丁○○坐在客廳,丙○○跟伊說完之後,伊有到客廳跟甲○○說這件事,丙○○也有過來客廳,伊夫妻覺得不妥,丙○○就說要找盧冠安過來證實有這件事。第二次也是在丙○○夫妻住處談,當時有伊、甲○○、丙○○、丁○○、盧冠安在場,盧冠安當時有拿出印尼採礦的照片跟伊說事成之後會給伊錢,丙○○也說沒問題,伊說沒有人可以擔保不妥,丙○○說盧冠安在臺北有房子可以擔保,但後來也沒有去看這個房子,丁○○說盧冠安很孝順,盧冠安有寫協議書,丙○○也拿出戊○○的支票作為擔保,後來伊與甲○○就同意借款,第一次伊匯二百萬元,其中一百萬元匯款給許永讓。後來因為丙○○說還要再借二百萬元,信用狀才會快點下來,所以後來伊又借了他二百萬元。第二次伊跟盧冠安談借貸時,丁○○進進出出的在招呼伊夫妻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審判筆錄第六頁以下),並有同案被告丙○○、盧冠安之名片、上開支票號碼四三九二三一號、四三九二三二號支票影本、盧冠安於西元二○○五年五月一日出具之承諾書、同案被告丙○○出具之承諾書各一紙、同案被告丙○○提供之信用狀影本資料、德商德意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回函各一份、黃金公司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一紙、經濟部函文、黃金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合議書影本各一份、收據影本二份、本票影本二紙、盧冠安所書立之還款承諾書影本三紙、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匯款單影本各四紙等件在卷足憑,堪認證人己○○、甲○○確有投資四百萬元予黃金公司之事實。
⒉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觀諸證人己○○、甲○○之上開證詞可知,在談論投資黃金公司之過程中,皆係由同案被告丙○○向證人二人說明、遊說,並提出名片及採礦照片等資料供其等參考,被告丁○○僅係出出入入地招待證人二人,並未參與其等討論投資黃金公司之事宜,足見被告丁○○並無對證人二人施用詐術之行為。至被告丁○○雖曾向證人二人表示盧冠安為人孝順等情,然被告丁○○此項談話內容與投資黃金公司之事並無關聯,自難認被告丁○○此舉係對證人二人施用詐術。又證人二人雖曾將部分金錢匯入被告丁○○之帳戶,亦曾交付部分現金予被告丁○○收取,惟證人二人匯款之帳戶及交付金錢之數額,悉由同案被告丙○○指定,堪認被告丁○○僅係依同案被告丙○○之指示收款,尚難單憑被告丁○○曾經代收款項,即遽認被告丁○○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丁○○確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劉元斐法官張筱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舜宜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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