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6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6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護照條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643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28歲民上列被告因護照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9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人民入境,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偽造之「LIYANFENKYUKYUWIN」名義緬甸護照(編號194027號)壹本、中華民國停留許可證(編號037938號)壹件、中華民國居留許可證壹件,均沒收之。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敘述如下: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
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被告之行為時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㈡被告行為時,刑法第62條前段有關自首減刑原規定為必減輕
其刑,被告行為後,已修正為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
㈢關於罰金刑,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
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
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㈣有關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
41條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被告犯罪行為後,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2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第2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又當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當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為一日。而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第2項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比較2次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90年
1月10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2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之規定,已於94年1月7日修正
,於同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將該法條刪除其中有關牽連犯之規定,就有關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並無刪修,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在牽連犯方面,自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而想像競合犯部分在新法方面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意旨,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55條之規定。
㈥綜此,依整體比較之結果,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舊法處斷。
三、按被告上開未經許可而入境之犯行,同時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之未經許可入出境罪,而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之法定刑度固均相同,惟國家安全法係85年2月5日公布,於同年3月5日施行,入出國及移民法係88年5月21日公布施行,而被告為上開犯行係86年8月29日,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應適用其行為時之國家安全法論處。核被告 李艷芬 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
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護照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尚有誤會,詳後《五》所述)、同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國家安全法第3條第1項、第6條第1項未經許可入境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前後時間雖非甚為密接,然手段均屬相同,所觸犯又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皆係基於初始同一犯罪計畫下之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目的,在於使該管公務員據以將被告持有合法緬甸護照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嗣後再以行使該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之方法以順利入境、在台居留及就學。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與未經許可入境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較重之國家安全法第3條第1項、第6條第1項未經許可入境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為我國人民滯留緬甸後裔,自始未放棄我國國籍,因時空環境因素,無法循正常管道取得我國國民身分證,為順利來臺接受教育,不得已只得持偽造之護照入境,入境後除為就學及居留,而犯有上開犯行外,均能遵守法紀,兼衡其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承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90年1月12日修正生效前刑法第41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於上揭犯罪後,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知悉本件犯罪前,主動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並接受裁判,有被告自白書一紙在卷足參,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本案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復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所受宣告之有期徒刑減其刑期2分之1,並依90年1月12日修正生效前刑法第41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74條亦於95年1月1日修正施行,惟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7點同此見解)。亦即,就緩刑之宣告,係依裁判時之情狀為其考量標準,此部分應逕依裁判時之法律為適用基準,無須比較新舊法,縱因而與主刑部分所適用之法律不同,亦無割裂適用法律之問題。查被告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在緬甸國時,為獲取來我國受教育機會,致罹我國刑章,權衡其時空背景及所侵害之法益,實屬無奈,經此訴訟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之宣告,以啟自新。另偽造之「LIYANFENKYUKYU
WIN」名義緬甸護照M本(編號194027號)及中華民國停留許可證(編號037938號)、中華民國居留許可證各一件,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及所得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五、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行使偽造護照,涉犯違反護照條例第24條第2項之罪,惟查本件被告所持係偽造之緬甸護照,此亦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認定明確,而綜觀護照條例第1條限於中華民國護照之申請、核發及管理始有該條例之適用意旨,該行使偽造外國護照行為,顯非該條例所保護規範之客體,是其規範、處罰之對象應僅限中華民國外交部所製定之護照,並不包括外國製發之護照,故本件聲請意旨認被告涉犯護照條例犯行,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2條、第214條、第216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第62條、刑法第74條、90年1月12日修正生效前刑法第4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李麗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政良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國家安全法第6條違反第3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入出境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逃避依第4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
國家安全法第3條人民入出境,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未經許可者,不得入出境。
人民申請入出境,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
一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或因案通緝中,或經司法或軍法機關限制出境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妨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重大嫌疑者。
但曾於台灣地區設籍,在民國三十八年以後未在大陸地區設籍,現居住於海外,而無事實足認為有恐怖或暴力之重大嫌疑者,不在此限。
三依其他法律限制或禁止入出境者。前項不予許可,應以書面敘明理由,通知申請人,並附記不服之救濟程序。
內政部應聘請包括社會公正人士組成審查委員會,審核第2項第
2款未經許可事項。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